原告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被告薛某某。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薛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据王某某的申请,追加薛某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2006年10月12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有利息,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某某以没钱推拖,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某返还借款x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王某某不欠原告借款,此款已由王某某的出纳张春玲还给原告的丈夫薛某某x元,本案原告的丈夫薛某某向张春玲打的有收据,时间是2007年9月10日,注明包括薛某某爱人的所有借条作废,所以被告王某某不欠原告借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薛某某辩称:在2007年9月份,我找王某某要钱,在9月份王某某归还我x元,但利息没有还。我是2007年4月份借给他x元钱,利息是0.2分,他给我打了x元的借条,有借条一份,我没有替潘某某领钱。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2日,被告王某某因做建筑生意,资金不足,向原告潘某某借现金x元,并向原告潘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是:借条今借到潘某某现金壹万元整(x元)2006年10月X号王某某,计息0.02。被告王某某质证后对该借条予以认可,但对计息0.02不认可。
另查明:2007年9月10日,被告薛某某从王某某处领款x元,并向被告王某某出具收条一份,内容是:收条,今收到王某理现金贰万元整,¥x元,还借款,薛某某2007年9月X号。包括薛某某爱人的所有借条作废(2007年9月X号)。该条经被告薛某某质证后,认可该条是自己所写,但对最后一句(包括薛某某爱人的所有借条作废)不予认可。并辩称该收条是王某某还借我的x元,不是还原告潘某某的借款,并向本庭出具2007年4月9日,被告王某某向被告薛某某借款x元的借条一份,内容是:今借到薛某某现金贰万元整。2007年4月X号,王某某。该条经被告王某某质证后,辩称该条不是自己所写,并请求依法进行笔迹鉴定。
2009年9月14日,经双方协商后,由本院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借条文字进行司法鉴定。2009年9月25日,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文书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借条》中的字迹是王某某书写。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后,对此鉴定均没有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2006年10月12日,被告王某某因做建筑生意,资金不足,向原告潘某某借款属实,有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潘某某出具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被告王某某应负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该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借条中写计息0.02,被告王某某不认可,另外0.02表示的什么意思不明确,因此可视为利息约定不明确,故对原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王某某认为该款已由原告潘某某的丈夫薛某某领走,因薛某某不认可,且王某某向薛某某出具的借条真实性已经鉴定,故王某某辩称不再还原告该笔借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潘某某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拴稳
审判员朱开元
审判员刘晓
二0一0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曾保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