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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绰号禅X,男,X年X月X日出生。

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胡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8日,衡阳市X村X村民刘某三在承包南华大学新校区土方工程施工中,遭到当地村民刘某、刘某丁、被害人张某丙等人的阻工,被告人刘某乙从中劝阻时,双方发生冲突,被害人张某丙和刘某丁、刘某丁、刘某丁、刘某丁等人将被告人刘某乙殴打至轻微伤,事后一直未予赔偿。同年4月20日上午,被告人刘某乙得知被害人张某丙等人在南华大学新校区工地拖运黄泥,即叫来谢健(在逃)、“坤砣”(具体姓名不详,在逃)等人开车阻拦和持刀威胁被害人张某丙、刘某丁等人,被赶来处理的村干部李某某等人当场制止后离开。等村干部走后,被告人刘某乙和谢健等人又开车返回阻工,双方发生争吵,继而打斗,谢健等人殴打被害人刘某丁,被告人刘某乙与被害人张某丙在打斗时,张某丙见被告人刘某乙拿来一把柴刀,急忙逃跑,被告人刘某乙追上去朝被害人张某丙身上砍了几刀,尔后逃离现场。案发后,经湖南省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丙的伤情为轻伤,九级伤残。被害人刘某丁的伤势为轻微伤。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乙已与被害人张某丙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刘某乙按照协议已赔偿了被害人张某丙的全部经济损失6万元,张某丙亦出具谅解书,建议对被告人刘某乙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结论、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并致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定性某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能当庭认罪,事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乙所在衡阳市X区司法局矫正部门已出具审前调查评估报告,证明其平时表现较好,建议对其实行社区矫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刘某乙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乙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幅度内量刑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刘某乙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某庭

审判员聂伟

人民陪审员陈才喜

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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