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男,成年。
原告武某与被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营饲料、兽药门市,2009年12月24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兽药,欠货款x元,并出具有欠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某。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货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某。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是由被告刘某于2009年12月24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支,证明被告拖欠其货款x元未某的事实。
被告未某供相关证据。
就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可确认下列事实:原告在经营饲料、兽药门市期间,2009年度,被告刘某因养鸡需要,陆续从原告武某处赊购兽药。到2009年12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今欠到武某人民币壹万叁仟贰佰元(x元),刘某,2009年12月24日”字样的欠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某,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货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武某与被告刘某之间经平等协商产生的兽药买卖行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在赊购原告所供兽药,且经双方结算并给原告出具欠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不予偿付,是双方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故原告请求其给付拖欠药款本息的主张应予支持。其欠款利息鉴于双方并未某定,故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某一次给付原告武某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章根
审判员左鸿章
审判员程尽华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武某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