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华,河南某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浙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某公司。
代表人时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磊、李某某,河南某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卢某、陈某、浙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某公司(以下简称浙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王军号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晓旭、韩明参加合议,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华、被告陈某及被告浙财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孟某某起诉称:2011年9月30日11时,被告卢某驾驶车牌号为豫x小货车,行驶至新105国道张庄丁字路口南15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后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卢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孟某负次要责任。被告陈某系该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被告陈某为豫x号小货车向浙财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交强险合同在有效期内。有关损失赔偿问题原告与三被告达不成一致意见,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后期治疗费、护某、交通费、法医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孟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孟某某身份证一份;2、卢某机动车驾驶证、豫x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3、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商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陈某系豫x号机动车登记车主,被告卢某驾驶豫x号机动车撞伤原告的事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卢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4、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病历及出院证各一份;5、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商都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参考意见书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孟某某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20天,住院期间需专人护某,且构成九级伤残的损害后果,需要后期治疗费用5000元的事实。6、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略)号票据、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略)号票据及商丘市第五人民医院出具的№(略)号票据各一张;7、交通费票据两张;8、商丘市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略)号票据一张,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医疗费41297.32元、交通费670元、鉴定费1300元。9、孟某某户口本一份;10、平台办事处陈某村委会、平台派出所证明,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户别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所以赔偿标准应以城镇赔偿标准计算。11、浙财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据此证明豫x号机动车在浙财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所以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卢某未参加庭审,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陈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答辩称:被告陈某为豫X号小货车向浙财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浙财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
被告陈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浙财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诉各项损失数额过高,浙财保险公司对诉讼费、鉴定费及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浙财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浙财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1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11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显示的原告伤处与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病历中显示的原告伤处不相符,住院病历中显示原告职业为农民,居住原籍,无外地长期居住史,原告的高血压治疗费用应予扣除,后期治疗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参考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参考意见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的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略)号票据及商丘市第五人民医院出具的№(略)号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参加了新农合,对于新农合报销的费用,浙财保险公司不应进行重复赔偿,原告未提交每日清单,本院认为,该两份票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的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略)号票据提出异议认为,该票据系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出院多日后产生的,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票据系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时某查的必要费用,其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交通费用过高,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票据并未注明付款人姓名,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不能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予以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提出异议认为,该票据不是正规票据,且浙财保险公司有规定对该项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户口本显示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对其赔偿的相关标准应按农村生活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明的内容与原告病历中的陈某矛盾,原告也未提交相关的劳务合同和工资证明予以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不符合按城市标准进行赔付的条件,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明,该证明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1年9月30日11时,被告卢某驾驶豫x号小货车行驶至新105国道张庄丁字路口南150米处时,与原告孟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商丘市第五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检查原告左侧第4、8肋骨骨折,支付医疗费1280.12元。当日,原告被转至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并于2011年10月1日行“左侧肋骨内固定,左侧胸腔闭式引流术”,术中探查发现原告左侧第2、3、4、5、6、7、8肋骨骨折,大部分明显移位,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39547.2元。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孟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1月13日原告胸部X排螺旋CT检查报告显示其左侧肋骨3、4、5、6、7、8骨折,骨折线密度增高模糊,第10、11肋骨骨折处密度增高,骨折线基本消失,支付检查费470元。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商都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后期治疗费用的司法鉴定参考意见书鉴定原告孟某某因交通事故多发性肋骨骨折,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陈某支付医疗费10000元。
另查明:原告孟某某从2009年7月至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商丘经济开发区X区内居民张彩霞经营某后张楼饭店打工居住。2011年度河南某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元/全年。被告陈某系豫x号小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卢某系陈某雇佣的司机。豫x号小货车在被告浙财保险公司投的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为2011年3月23日起至2012年3月22日止,其中有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卢某系被告陈某的雇佣司机,卢某在从事雇员活动中驾驶被告陈某所有的豫x号小货车将原告孟某某撞伤,致其入院治疗20天,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陈某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卢某驾驶的被告陈某所有的豫x号小货车在被告浙财保险公司投的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浙财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被告陈某所付赔偿义务承担直接向原告赔偿的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陈某承担。具体赔偿范围及数额计算如下:医疗费4129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600元(30元×20天=600元);住院营某按每天10元计算为200元(10元×20天=2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护某每天按50元计算,原告主张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参照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的情况以2011年度河南某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元/全年的标准计算为72779.2元(18194.8元/全年×20年×20%=72779.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32376.52元。在此次事故中,被告卢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孟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浙财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等其它损失共计101079.2元。由于原告孟某某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陈某的民事责任,由被告陈某赔偿原告孟某某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的70%,为21908.12元(31297.32元×70%≈21908.12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陈某还应支付原告各项损失11908.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某公司赔偿原告孟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营某、后期治疗费、护某、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10107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陈某赔偿原告孟某某医疗费11908.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孟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240元,被告陈某负担3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军号
审判员张晓旭
审判员韩明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