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自明,南乐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7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自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11年10月18日,被告王某乙从原告处借款x元,约定12日后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付。请求被告王某乙偿付借款本金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乙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
原告就起诉事实提供,2011年10月18日借据一支,证明被告王某乙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王某乙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合法有效,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应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18日,被告王某乙向原告王某甲借款x元,并签订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付。原告请求被告王某乙偿付借款本金x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出具的借据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借款数额清楚,被告王某乙对此借款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借据虽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请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x元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事实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某甲借款本金x元,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章根
审判员左鸿章
审判员程尽华
二○一二年一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兰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