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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管辖权异议案
时间:2005-06-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一中民终字第5161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洋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大街X号安贞大厦第四层4023、4025、4026、X室。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X号住邦2000商务中心A座西区X层X室。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来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法律部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法律部职员,住(略)。

原审被告北京娱乐信报社,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菜户营甲X号鹏润家园3A3B。

法定代表人毕某。

上诉人海洋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国旅公司)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5)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本案上诉人依法登记的住所地为“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大街X号安贞大厦第四层X室”,设在八里庄和北太平庄的门市部在性质上属于分支机构,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门市部所在地并非上诉人的主要营业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及主要财产所在地。因此,不能将两门市部所在地视为上诉人的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关于北京市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除海淀区、朝阳区人民法院外,属于其他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由相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之规定,本案属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应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华苑公司)所指控的侵权行为是海洋国旅公司在《北京娱乐信报》上所发布的广告中使用了嘉华苑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而不是广告所宣传的“第三届千名老人‘江南寻梦找童年’”活动本身。因此,在嘉华苑公司没有证明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于北京市海淀区的前提下,不能以该广告所载明的“第三届千名老人‘江南寻梦找童年’”活动垂询电话所指向的办公场所为海洋国旅公司设在海淀区八里庄和北太平庄的门市部的事实而得出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北京市海淀区的结论。原审裁定以海洋国旅公司在八里庄、北太平庄设立门市部则其经营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为由认定海洋国旅公司管辖异议不成立,于法无据,应予纠正。上诉人海洋国旅公司依法登记的住所地为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原审被告北京娱乐信报社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均不属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辖区。

综上,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能得出海洋国旅公司、北京娱乐信报社的住所地或者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辖区内的结论,原审裁定以海洋国旅公司经营地点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辖区为由驳回海洋国旅公司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本案不属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

上诉人海洋国旅公司依法登记的住所地为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原审被告北京娱乐信报社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与其相应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和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对于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确无管辖权,但原审裁定以此作为驳回海洋国旅公司管辖权异议的理由,显属不当。本案应由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和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且海洋国旅公司住所地法院对此类案件没有管辖权作为相应有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管辖权的上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5)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二、本案移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晓霞

代理审判员姜庶伟

代理审判员侯占恒

二○○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王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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