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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乙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卫滨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转移赃物罪,于2006年11月17日被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2月8日,被新乡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1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1年9月2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1年9月30日经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鹏出庭支某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9月25日12时许,在新乡X区X巷X号门口,被告人张某乙将随身携带的一包毒品“黄皮”,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支某某。

2、2011年9月27日19时许,在新乡X区X巷X号门口,被告人张某乙将随身携带的二包疑似物“黄皮”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支某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从张某乙身上搜出12包毒品疑似物,从支某某身上搜出2包毒品疑似物。经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该14包毒品疑似物总重为4.84克,其主要成分为海洛因。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乙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1、2011年9月25日12时许,在新乡X区X巷X号门口,被告人张某乙将随身携带的一包毒品“黄皮”,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支某某。

2、2011年9月27日19时许,在新乡X区X巷X号门口,被告人张某乙将随身携带的二包疑似物“黄皮”以180元的价格卖给支某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从张某乙身上搜出12包毒品疑似物,从支某某身上搜出2包毒品疑似物。经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该14包毒品疑似物总重为4.84克,其主要成分为海洛因。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乙供述了两次贩卖毒品的事实;证人支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张某乙两次卖给其毒品的事实;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鉴定出疑似物的主要成分为海洛因;另有涉案物品照片、被告人张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数量为4.84克,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乙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乙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2013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期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孟祥才

审判员李时龙

审判员张某乙超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某乙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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