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省南乐县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1年11月10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会丽、代理检察院韩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9日18时10分,被告人刘某甲驾驶豫x小轿车沿卞张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乐县X村南,小轿车左侧与停在公路西侧头北尾南的三轮车相撞,同时撞到正在三轮车右边摇车的被害人杨某、王X淑,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王X淑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刘某甲驾车从现场逃逸。经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刘某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肇事后逃逸。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刘某甲三至四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事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出于自身害怕等原因离开肇事现场,而不是为了逃避法律,故其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刘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属于自首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且能积极主动足额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应当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9日18时10分许,在卞张路X公里南乐县X村南,被害人杨某的三轮汽车头北尾南停在公路西侧,杨某和其妻王X淑站在三轮汽车的东侧,遇刘某甲驾驶豫x号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小轿车左侧与三轮汽车和杨某、王X淑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杨某受伤、王X淑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刘某甲驾车从现场逃逸。次日去交警大队投案。经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陈述,证人刘某乙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认定书,法医学检验鉴定文书,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且属肇事后逃逸。鉴于被告人刘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对其视为自首,且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足额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对于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一)项、第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某条之规定,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某勋
审判员代荣芬
审判员付利红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崔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