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某,女,农民。
被告赖某某,男,农民。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2009年1月3日,被告赖某某向其借款人民币94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按1%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拒不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400元并支付该款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赖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3日,被告赖某某出具给原告林某某借条一张,内容为:“兹向林某某借现金玖千四佰元整,利息按一分算。借款人赖某某。2009.1.3”。后因被告未还款,致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赖某某向原告林某某借款人民币9400元,有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该款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因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赖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某某借款人民币九千四百元及该款自2009年1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十计算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3元,减半收取为36.5元,由被告赖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某莺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凌林某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