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栾川县汉秋选矿厂,组织机构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男,XXX。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栾川县蓝天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男,XXX。
被告(反诉原告)于某某,又名于某门,男,XXX。
委托代理人仝国锋,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栾川县汉秋选矿厂(以下简称“汉秋选厂”)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6日、2009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栾川县汉秋选矿厂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张某某、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仝国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2009年8月6日原告(反诉被告)栾川县汉秋选矿厂向本院提出某外和解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双方调解无果,本院于2009年11月5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诉称:2008年6月22日,原告、被告双方签订了《加工硫铁尾矿合同书》,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依合同约定,被告供应矿石在原告选厂加工,加工费为每吨65元,合同订立后,被告仅供应矿石至2008年9月4日,之后未供应矿石。原告为其加工硫铁尾矿4891.38吨,硫矿石381.82吨,加上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装车费1080元及拉矿石超吨罚款1500元,除去被告支付的18万元,被告下欠原告x元一直未付。同时,由于某告未依合同约定供应矿石,致使原告无矿可选,被迫停产至今,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依合同被告还应赔偿原告54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对装车费用1080元的诉讼主张。
本诉被告辩称:第一,原告所诉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已分二次支付给原告加工费x元,浮选槽一组抵加工费x元,合计x元,已远远超过原告实际加工产生的加工费数额,并不存在拖欠原告加工费的问题。原告为被告加工的部分矿石不合格,致使被告无法出某,经多次要求,原告不予返工,现不合格产品仍存放于某告处,给被告造成巨大的损失,因此被告无法定义务支付加工费。第二,原告所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也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008年9月4日,原告、被告双方经协商已解除合同,因此不存在赔偿损失问题。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栾川县X村对通往选矿厂的卫园沟路段进行施工,从2008年9月4日起,车辆无法通行,直到11月,存在不可抗力情况下,双方无权相互追究。本案中,原告停产是由于某球经济危机导致,而非被告造成,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2008年5月26日,原告被栾川县安监局责令整改,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原告隐瞒这一真象,2008年6月24日,原告违反《安全生产法》,被栾川县安监局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导致被告提供的矿石在原告处被氧化,损失严重,原告应赔偿该损失。
反诉原告诉称:2008年6月22日,原告、被告双方签订《产品加工合同》。反诉原告陆续提供硫铁尾矿及硫矿石委托反诉被告加工,并先支付加工费x元,浮选槽一组,折抵x元现金。反诉原告提供给反诉被告设备一批,现要求返还。反诉被告被栾川县安监局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导致反诉原告1000多吨硫铁尾矿被氧化,反诉原告382.76吨硫铁矿石,价值x.6元,反诉被告并未加工成功,至今也未交付加工成果,仍留在反诉被告处,且已高某氧化,失去使用价值,给反诉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反诉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反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
庭审过程中,反诉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再要求返还设备,请求将该批设备折抵x元加工费。
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所述不属实。双方结算应以合同为准,虽然栾川县安监局发出某令通知书,但根据缴纳电费、支付工人工资等证据证明选厂一直在生产着,并没有停产,发生矿石氧化也不是事实。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为支持其本诉请求及反诉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加工硫铁尾矿合同书》一份,其上载明:“
加工硫铁尾矿合同书
甲方:栾川县汉秋选矿厂
乙方:王某某、于某某
经双方充分磋商,就加工铁矿、硫铁尾矿自愿达成加工协议如下:
一、协议约定乙方在甲方选厂加工矿石时间约为二年。(以乙方现有在后坪尾矿库内尾矿为准)
二、矿石加工费每吨65元。每月28日按160吨向甲方付清费用。加工完或到年底以过磅单以实结算多退少补。
三、乙方必须保证甲方满负荷生产,不得因缺少矿石而导致停产,如出某上述情况的,乙方应每天向甲方支付陆仟元损失费。因不可抗力除外。
四、甲方允许乙方派一名浮选工进厂具体指导选矿并安排住处,报酬同本厂浮选工同酬。
五、甲方保证精细组织,同乙方紧密合作,使乙方的产品在尽量高某收的情况下得以圆满加工。
……
八、所有进厂矿石以甲方出某的磅单为准。
九、若遇不可抗力的因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由双方协商做出某充规定,补充规定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十、涉及甲方还余剩的钼矿石,待拉回厂后双方协商予以解决。
十一、本合同从二00X年X月X日生效至二0一0年止,合同到期双方如需继续合作可重新续签。
……
用来证明原告、被告双方约定了加工费支付标准、结算依据及双方违约金某支付标准。
第二组:过磅单据6本,证明2008年6月25日至2008年9月4日,王某某、于某某在汉秋选厂加工硫铁尾矿4891.38吨,加工硫铁矿石381.82吨。
第三组:汉秋选厂为王某某、于某某出某的加工硫铁矿结算清单。证明汉秋选厂要求王某某、于某某支付拖欠加工费x元的计算标准。
第四组:常玲玲、牛留建、逯景林、孟建立、何男、吴海涛六人出某的证言各一份,证明过磅单上的签字均是本诉被告方人员及运矿石司机所签,本诉原告主张以过磅单为准计算加工矿石数量。
第五组:庙子乡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本诉被告因拉矿超吨被汉秋村委罚款1500元,此款由本诉原告代为支付。
第六组:张成成证言一份,证明应由本诉被告承担的装车费一直未付。
第七组:(1)栾川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2)工程取款条一张;(3)砼路验收证明一份;(4)徐鹏证言一份;(5)范伟伟证言一份。本诉原告用以上证据证明本诉被告提供村委证明中关于某路影响通行至2008年11月份不属实;涉及本诉被告尾矿坝的道路X年5月已正常通车,签订合同后本诉被告运矿石无任何障碍,其主张的因修路导致无法运矿不能成立;本诉原告依照双方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某请求正当合法。
第八组:常全证言一份,证明双方订立合同时约定的加工情况及双方对加工的产品质量约定为粗选。
第九组:(1)2008年7、8月份汉秋选厂工资表及交纳电费发票;(2)豫宝铁钼精选厂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汉秋选厂一直正常生产,本诉被告反诉称因栾川县安监局责令整顿不能生产,耽误加工不是事实;为加工本诉被告尾矿和硫铁矿,本诉原告专门新购置选矿设备,不存在耽误加工致使矿石氧化的事实。
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对本诉原告(反诉被告)的上述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本诉原告提供的合同存在私自更改的现象。改动第一处:合同第二条加了“每月”两个字;改动第二处:合同第三条“因不可抗力除外”本诉原告自行划去。另外该合同仅仅约定加工日期、计算标准、范围,并不能证明本诉原告的诉讼主张,必须提供行业标准。对第二组证据认为磅单中有一部分不是本诉被告本人所签,对此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是本诉原告自己的计算办法,对加工总吨数有异议,不予认可,唯一认可的是我们已付本诉原告加工费x元。对第四组证据不予质证,因为证人没有出某某证。对第五组证据予以认可。对第七组(1)号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证据不能支持反诉被告的证明目的;(2)、(3)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4)号证据证人自称拉硫沙到汉秋选厂,但他不知道给谁拉也不知道受谁雇佣,因此不予采信。(5)号证据不予质证。对第八组证据与本案加工硫铁尾矿没有关系。对第九组证据(1)号证据中工资表认为是反诉被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对交电费发票认为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且该票据不显示单月用电量,不予认可;对(2)号证据不持异议。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就其反诉请求及本诉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栾川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08年5月26日(栾)安监管责改字(2008)第(矿贰022)号责令改正指定书、2008年6月24日(栾)安监管强措字(2008)第(矿贰016)号强制措施决定书、2008年6月24日(栾)安监管回字(矿贰011)号送达回执各一份。证明汉秋选厂不符合《安全生产法》的规定,于2008年5月26日被栾川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责令其停产整改,于2008年6月24日,被县安监局采取强制措施,强制停产停业整顿,汉秋选厂法人代表高某某在送达回执上签收。汉秋选厂故意隐瞒停产停业的真实情况,于2008年6月22日同王某某、于某某签订产品加工合同,在合同中,加大被告的义务,诱使王某某、于某某从2008年6月25日起开始供应矿石,由于某告处于某产停业状态,致使王某某、于某某的1000多吨矿石在汉秋选厂因搁置时间过久而氧化,给王某某、于某某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第二组:栾川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2008年7月份开始,后坪村开始硬化卫园沟路段,2008年9月4日起,该路段完全断行,不能通车,致王某某、于某某矿石无法拉出。在此不可抗力情况下,王某某、于某某同汉秋选厂协商解除合同。
第三组: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被告在修路这种不可抗力情况下,同汉秋选厂协商解除合同,汉秋选厂表示同意,不存在王某某、于某某违约问题。在双方协商中止履行合同后,汉秋选厂即开始给南阳西峡邓广西加工矿石,之后因全球经济危机,矿山行业形势不好,邓广西不再供应矿石,这与王某某、于某某并无关系。
第四组:栾川县飞升化验室化验报告单。证明汉秋选厂为王某某、于某某加工的硫铁矿石,加工后的品位仅为27.94%,达不到合格标准45%,致使王某某、于某某受到巨大经济损失。
第五组:证人XXX证言。证明(1)汉秋选厂拉走被告设备一批,其中一组浮选槽直接抵顶了现金。(2)因政府责令汉秋选厂停产停业整顿,造成王某某、于某某部分硫铁尾矿石被氧化。(3)由于某秋选厂设备不全且加工过程的瑕疵,造成王某某、于某某硫铁矿石达不到浮选标准,汉秋选厂无法加工出某格的硫精粉。(4)双方协商停止加工行为。(5)王某某、于某某的设备现仍在汉秋选厂。
第六组:证人XXX证言。证明2008年8月20日、21日,王某某、于某某分别找两名证人到汉秋选厂查看加工矿石不出某的问题,两名证人认为汉秋选厂没有分离机且球磨机细度达不到,故而无法加工出某格精粉。
第七组:证人XXX证言。证明2008年8月6日,严成伟出某给王某某、于某某硫铁矿382.76吨,总价x.6元。
第八组:证人XXX证言。证明2008年9月6日,汉秋选厂与王某某、于某某解除加工合同后,邓广西在汉秋选厂加工矿石,后因经济危机而不再加工。
第九组:照片八张。证明汉秋选厂为王某某、于某某加工的硫铁矿石不合格,不是精粉,王某某、于某某的价值x.6元的硫矿石被氧化,由于某量不合格,汉秋选厂拒不返工,造成目前矿石仍堆放在汉秋选厂。
第十组:汉秋选厂出某的加工清单一份。证明汉秋选厂已收到王某某、于某某加工费x元,王某某、于某某于2008年6月25日开始提供硫铁尾矿石,于2008年8月2日起开始供应硫铁矿石381.82吨,而汉秋选厂仅交付了340吨加工成果。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对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认为王某某、于某某应提供原件与复印件核对,该组证据不能证明王某某、于某某证明目的,确有栾川县安监局的行政管理行为,但王某某、于某某于2008年6月25日已开始向汉秋选厂发货,合同已经履行,并没有给王某某、于某某造成损失。对第二组证据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由于某路而导致王某某、于某某不能向选厂拉矿石,王某某、于某某并没有把这种情况告诉汉秋选厂,况且即使是真实,王某某、于某某应多向汉秋选厂拉货予以储存。对第三组证据不予认可,该组证据声音听不清楚,修路当时还有便道,双方只是在通话中说算以前的帐,并没有协商终止合同,给他人加工矿石的不是同一个车间。对第四组证据不予认可,这个送样单位没有名称,且2008年8月2日王某某、于某某拉去有矿石,但当天并没选,当时讲加工矿石的价格为130元每吨。对第五组、第六组、第七组证据不予认可,王某、王某、严成伟没有到庭作证,王某成说其长期从事选矿,但没有资格证书,其对矿石的品位仅是根据眼看和经验,并不能说明是哪方的问题。对第八组证据本身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九组证据认为不能证明其举证目的,矿石是否合格不是用肉眼推测的,汉秋选厂向王某某、于某某收取加工费65元每吨就是粗加工价而不是精选价。加工后的硫矿石是王某某、于某某不去拉而不是汉秋选厂不让拉,造成硫矿石氧化不是汉秋选厂的责任,同时堆放在汉秋选厂给其也造成重大损失,双方终止合同履行没有依据。对第十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双方合同约定非常清楚,见第二条、第八条,王某某、于某某说仅交付340吨成果,没有依据,技术工人是王某某、于某某自己提供的,汉秋选厂只是紧密配合工作,所以技术问题推到汉秋选厂是不合理的。
为查明案件基本事实,本院对本诉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的部分过磅收料单据以及后坪村X路的事实,依职权对案外人XX、XXX、XXX、XXX、后坪村委会支部委员兼会计XXX进行了询问和调查,并于2009年11月5日、11月18日两次开庭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王某某、于某某对汉秋选厂提供的磅单又予以认可,双方对帐目进行了核算,就加工硫铁尾矿部分,加工费用为4743.7吨×65元/吨=x.50元,加上拉矿石超吨罚款1500元,减除王某某、于某某已付x元及其浮选槽抵x元、现留在汉秋选厂设备大小件包括在内抵价x元,再扣除汉秋选厂应付王某某妹妹XX工资3000元,王某某、于某某下欠汉秋选厂加工费用x.50元,加工硫铁矿石381.82吨,双方对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执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评析认证如下:
对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九组证据中的第一组证据经审查,对改动第一处:认为合同第二条系明显加了“每月”两个字;改动第二处:合同第三条“因不可抗力除外”有划去迹象但又有圆圈标记的迹象。由于某同的变更需双方同意,单方不能擅自修改,因此对于某同改动两处采纳本诉被告方意见,以改动前原合同为准。第四组证据,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作证,对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第七组(1)号证据由于某村委向原告、被告出某了两份内容相反的证据,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3)号证据为(1)号证据的旁证但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4)号证据证人出某某证言,该证人资格适格,所述内容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5)号证据,证人未到庭作证,依法不予采信。第八组证据证人证言,该证人资格适格,所述内容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第九组(1)号证据,工资表虽系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单方制作,但为原始书证,电费发票能够证明本诉原告(反诉被告)的证明目的,且本诉被告已附条件认可了加工行为,依法予以采纳。对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十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由于某村委向原告、被告出某了两份内容相反的证据,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从证据中并不显示双方明确表示终止合同履行,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由于某样单位没有名称,化验程序不符合常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第五组、第六组、第七组证据,证人均未到庭作证,对这三组证据均不予采信。第九组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矿石质量不能通过眼睛观看,需经提样化验才能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第十组证据是本诉原告向本诉被告出某的结算清单,本诉被告用来作为证据,故本院对其证明本案的基础事实部分予以采纳。
依据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6月22日,汉秋选厂与王某某、于某某签订加工硫铁尾矿合同书。合同书主要载明:
“一、协议约定乙方在甲方选厂加工矿石时间约为二年。(以乙方现有在后坪尾矿库内尾矿为准)
二、矿石加工费每吨65元。每月28日按160吨向甲方付清费用。加工完或到年底以过磅单以实结算多退少补。
三、乙方必须保证甲方满负荷生产,不得因缺少矿石而导致停产,如出某上述情况的,乙方应每天向甲方支付陆仟元损失费。因不可抗力除外。
四、甲方允许乙方派一名浮选工进厂具体指导选矿并安排住处,报酬同本厂浮选工同酬。
五、甲方保证精细组织,同乙方紧密合作,使乙方的产品在尽量高某收的情况下得以圆满加工。
……
八、所有进厂矿石以甲方出某的磅单为准。
九、若遇不可抗力的因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由双方协商做出某充规定,补充规定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十、涉及甲方还余剩的钼矿石,待拉回厂后双方协商予以解决。
十一、本合同从二00X年X月X日生效至二0一0年止,合同到期双方如需继续合作可重新续签。”
从2008年6月23日至2008年9月4日,汉秋选厂共为王某某、于某某加工硫铁尾矿4743.7吨,加工硫铁矿石381.82吨,王某某、于某某在支付x元加工费后,以汉秋选厂加工硫铁矿石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下欠的加工费用,汉秋选厂于2009年6月3日将王某某、于某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王某某、于某某支付下欠的费用x元,并赔偿损失x元。王某某、于某某于2009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汉秋选厂赔偿其损失x元。
本院认为: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可以解除合同。汉秋选厂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加工硫铁尾矿合同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汉秋选厂给王某某、于某某加工硫铁尾矿,王某某、于某某应依合同支付相应的加工费,经双方结算,王某某、于某某加工硫铁尾矿部分欠汉秋选厂加工硫铁尾矿费用x.50元应予支付。
汉秋选厂给王某某、于某某加工硫铁矿石381.82吨,汉秋选厂依合同向王某某、于某某主张加工费用x.30元,王某某、于某某以汉秋选厂加工的矿石质量不合格,且一直未交付加工成果为由拒付,并提出某诉请求汉秋选厂赔偿因加工质量不合格致使产品氧化造成的损失x元,依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四条:“甲方允许乙方派一名浮选工进厂具体指导选矿。”;第五条:“甲方应保证精细组织,同乙方紧密合作,使乙方的产品在尽量高某收的情况下得以圆满加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没有约定具体的加工标准,应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相应加工标准,不能判断矿石加工质量不符合标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加工产品是否有质量问题应由王某某、于某某负举证责任,举证不能则其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且加工矿石技术方面由王某某、于某某派人指导,因此对于某秋选厂主张加工硫铁矿石部分加工费用x.3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合同约定,王某某、于某某作为定作人有对加工过程及产品进行必要的监督检验和及时验收的义务,2008年8月2日至2008年8月8日汉秋选厂为定作人加工硫铁矿石381.82吨之后,定作人才主张质量有问题违背合同义务,且定作人未提供汉秋选厂拒绝交付加工矿石和加工矿石质量标准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本院对王某某、于某某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对汉秋选厂主张王某某、于某某不供应矿石导致其停产,王某某、于某某应依合同第三条赔偿其损失x元,本院认为依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一条“协议约定乙方在甲方选厂加工矿石时间约为二年。(以乙方现有在后坪尾矿库内尾矿为准)”,可见合同约定加工期限并不确定,而是以后坪尾矿库内尾矿实际数量为准。另外汉秋选厂也未提供充足证据支持其赔偿损失主张,且汉秋选厂选矿设备为普通选矿设备,其可另行对外加工,也可自行组织生产,依据合同法的经济合理原则,王某某、于某某不供应矿石不是汉秋选厂停产的唯一直接原因,王某某、于某某不应对汉秋选厂的损失负责任,对汉秋选厂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汉秋选厂与王某某、于某某签订的《加工硫铁尾矿合同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
二、王某某、于某某于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汉秋选厂硫铁尾矿加工费x.50元、硫铁矿加工费x.30元,两项合计x.8元。
三、驳回汉秋选厂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驳回王某某、于某某的反诉请求。
本案诉讼费x元由王某某、于某某负担7000元,汉秋选厂负担3000元(王某某、于某某负担的诉讼费用暂由本诉原告垫付,待执行中由王某某、于某某一并返还)。反诉费用3500元由王某某、于某某负担。
如果本诉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鲁方黎
审判员杨京府
助理审判员赵伟娜
二0一0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周淑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