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某某,男,农民。
被告庄某某,男,农民。
原告邱某某与被告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德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某诉称,被告庄某某向其借款人民币4万元未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庄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4万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庄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日,被告庄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期满后,经催讨未果,原告即于2011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案为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庄某某向原告邱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未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庄某某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庄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邱某某借款人民币四万元及该款自2011年1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为400元,由被告庄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德生
二O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肖碧玉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