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戴某某,男,农民。
被告沈某某,男,农民。
原告戴某某与被告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被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某诉称,被告向其借款人民币2000元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元。
被告沈某某辩称,该笔借款系其经手的其兄沈某瑞与原告之间的借款,且该借款已清偿完毕但欠条没有收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沈某某于1991年2月11日向原告戴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兹今天向国荣借现金2000.00元人民币。贰仟元正。经手人:金美。91.2.11”。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还款,致引起诉讼。
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的户籍证明及《欠条》和本案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沈某某向原告戴某某出具借款人民币2000元的《借条》一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沈某某应当清偿该债务;被告虽辩称该笔借款系其兄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其只是经手人,但因《欠条》上落款为沈某某,故本案的债务应由被告沈某某偿还;被告辩称借款已清偿但欠条未收回,却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戴某某借款人民币二千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德生
二O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许国德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