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邢冠军,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某靖,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某某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邢冠军,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颜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某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某诉称,2010年5月2日16时10分,薛某某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新郑市薛某大道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对向行驶张某甲驾驶的豫x轿车肇事,造成薛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薛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请求判令一、被告张某乙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x.76元。二、判令被告张某甲对张某乙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三、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
被告张某甲辩称,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后,下余部分按责任认定由张占峰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张某乙辩称,张某乙将车辆借用给张某甲,张某乙不是本案事故的肇事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对张某乙的起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张某乙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愿意根据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原告的诉请数额过高,部分没有法律依据,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日16时10分,张某甲驾驶豫x轿车沿新郑市薛某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薛某大道与莲花路交叉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薛某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薛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任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为张某甲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第三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薛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薛某某被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足跟部皮肤撕脱伤并皮瓣坏死,化脓性感染,下颌部皮肤挫裂伤,住院52天,支付医疗费x.33元、门诊费45元。出院医嘱:继续药物应用,加强营养,绝对卧床休息半年,并禁止右足负重并压迫左足,九日后来医院换药观察,三个月后来医院视皮瓣情况做皮瓣二次休整,不适来诊,住院期间陪护二人。被告方对出院证内容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合。诊断证明书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数为二人,与病历中记载护理人数为一人不相符合。
另查明,张某甲和张某乙系夫妻关系,张某乙系豫x轿车的所有人。2009年9月11日,张某乙为豫x轿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12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11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身份证明,户口簿、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张某甲驾驶机动车与薛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薛某某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各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薛某某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薛某某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据确定为x.33元。误工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9534元/年的标准,误工时间参考医疗机构的意见,住院52天,出院后计算180天,误工时间共计232天,为6059.84元。护理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住院52天,出院后的护理期限酌定为60天,共计112天。参考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及病历,薛某某住院期间20天,按二人护理计算;按一人护理计算92天,护理费合计561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52天,为780元。营养费按照10元/天的标准,住院52天,为520元。以上损失共计x.09元。薛某某诉请交通费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鉴于张某乙为豫x轿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该车辆合法驾驶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薛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薛某某误工费、护理费合计x.76元。以上共计x.76元。不足的部分7217.33元(x.09元-x.76元),应当由张某甲以其在事故中过错程度向薛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052.13元。张某乙作为豫x轿车的所有人,将该车辆借用给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张某甲使用,其行为并无过错,现薛某某要求张某乙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薛某某x.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某甲赔偿原告薛某某各项损失5052.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元减半收取239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1259元,由原告薛某某负担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190元,被告张某甲负担1065元。
审判员高飞
二Ο一Ο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宗志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