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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XX与被告曹XX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原告曾XX,(……个人信息省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曹XX,(……个人信息省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华,嘉禾县东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曾XX与被告曹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晓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XX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7年6月29日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曹XX。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原告为了家庭,长年不辞辛苦所赚的钱,但被告却长期沉迷于赌博,将赚来的钱输光。原告多次劝被告不要去赌了,但被告不听劝阻,仍然我行我素,双方为此多次发生争吵,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曹XX辩称,原、被告从相识到登记结某时,双方相处已有二十余年,感情一直较好,现原告起诉请求离婚,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84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7年6月29日双方在嘉禾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某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曹XX(现已成年)。2011年5月20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一直到娘家居住至今,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感情。原告于2011年6月2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某、身份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双方已共同生活达二十三年之久,且已生育一男孩,夫妻感情尚好。只是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产生了一些隔阂。如双方能加强沟通,互谅互让,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曾XX要求与被告曹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曾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雷晓峰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诉讼,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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