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永寿县人,农民。
被告董XX,女,永寿县人,住址、身份同上。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诉被告董XX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以与被告和好为由,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左峰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军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