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家堂,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元昭,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家堂,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许元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诉称,1999年底原、被告结婚,婚后于2001年生一女,2002年生次女,2007年生一子。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原、被告结婚后感情就一直不好,至2007年生子后,双方因一些家庭琐事经常生气,2007年底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经破裂,且无和好可能,诉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子女均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己负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双方已结婚十年,生育三个子女,最小的才2岁,离婚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故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在黄某南北大街有十二间楼房价值50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1、证人陆XX、陆XX、焦XX到庭证言各一份;2、照片11张;3、房屋所有权证书二份。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1、河南省儿童预防接种证一份;2、结婚证二份。
经庭审质证,依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0年元月2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一子。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时有生气打架现象。2007年原告外出打工,逢年过节回家生活。同时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生育有子女,现子女尚小,离婚后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和好态度迫切,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被告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其他费用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爱
审判员王勉
审判员朱自星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阮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