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xx,女,72岁,汉族。
被告王xx,男,42岁,汉族。
原告陈xx与被告王xx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雷春岚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原告与重庆市X组村民王x系夫妻关系,与被告系父母子女关系。原告与王x共有位于渝北区X组农房一套。2009年7月王x过世后,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0年3月31日伪造继承协议一份,该协议内容将本应属于原告二分之一房产的所有权及王x遗产的继承份额全部约定至被告名下,该继承协议,原告根本不知情,也未在协议中签字捺印。后被告持该继承协议前往房管部门将该房产权过户至被告名下(房产证号为201房地证2010字第x号)。被告伪造继承协议并将该房产权过户至其名下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继承协议,违背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故起诉来院,请求:1、确认落款时间为2010年3月31日的《继承协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xx辩称:继承协议中的签名“王xx”和“陈xx均不是原告和被告本人所签,而是2010年村上统一更换房产证时由别人签的字。至于谁签的字被告也不知道。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xx与王x系夫妻关系,被告王xx系陈xx与王x之子。三人均为重庆市X组村民。原告与王x共有位于渝北区X组农房一幢。2009年7月王x去世。2010年3月因统一办理农村房屋产权证的需要,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向房管部门出具了《继承协议》一份,具体内容为:“兹有xx镇X村X社)村民王x在该社拥有土木结构房屋一幢,共一层,建筑面积103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码:(遗失),集体土地使用证号:x。该村民王x已于2009年7月4日因病死亡,其合法继承人共2人,分别为死者的配偶陈xx、儿子王xx。经合法继承人自愿协商,(签订)如下继承协议:……2、陈xx自愿放弃该幢房屋的继承权,同意王xx继承;3、此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希共同遵守。继承人王xx、放弃继承人程(应为“陈”)xx。2010年3月31日”。房管部门根据该继承协议及被告申请,将房屋产权过户至被告名下(房产证号为201房地证2010字第x号)。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上述协议上的签名和捺印非本人所签(捺)。
上述事实,有《继承协议》、《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协议的达成是当事人之间合意的结果,应体现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本案中,他人未经原告合法授权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所签订的继承协议,原告事后又不予追认,且协议内容侵犯了原告合法继承的权利。故上述协议在原、被告之间不产生法律效力,对原告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以原告陈xx与被告王xx名义所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10年3月31日的《继承协议》无效。
本案受理费40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雷春岚
二O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蔡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