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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夏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夏某,男,46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潘某,重庆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女,44岁,汉族。

原告夏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0月4日原、被告自愿在重庆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夏某。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从2009年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且无和好可能。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某、被告离婚;2、婚生子夏某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感情尚可,还有和好的可能;若原告坚持离婚,婚生子夏某由原告抚养,原告应给付被告母亲抚养夏某期间的抚养费,因原告在外有第三者还应赔偿被告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0年10月4日双方自愿在原江北县某某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夏某,现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双方偶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关系有所不睦。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和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且婚龄较长。尽管近年来,夫妻关系有所不睦,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相互理解、加强沟通、珍惜婚姻,积极主动修复夫妻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夏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郑清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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