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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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4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7月7日晚,被告人伍某伙同伍某妙(另案处理)窜到赖××家,将赖××停放在家中的一辆桂x摩托车盗走,然后两人通过谢××介绍联系将车卖给亚六,销赃得款350元。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的价值为861元。

2、2010年7月13日晚上,被告人伍某伙同伍某妙窜到古城镇X村陆因肚队的一香火堂附近赖××家,将赖振耀停放该处的一辆飞鹰牌红色125摩托车盗走,然后两人通过谢××介绍联系将车卖给亚六,销赃得款460元。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的价值为3256元。

3、2010年7月22日晚,被告人伍某伙同伍某妙(另案处理)窜到李××家的地坪,将李××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嘉陵摩托车盗走,然后两人通过谢××介绍联系将车卖给亚六,销赃得款430元。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的价值为1052元。

4、2010年7月25日凌晨,伍某妙窜到古城镇X村竹围队李×清家,将李×清停放在杂物房的一辆黑色电动车盗走,尔后,被告人伍某与伍某妙通过谢××介绍联系将车卖给亚六,销赃得款180元。伍某分得赃款5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伍某参与盗窃4次,涉案金额5349元。

另查明被告人伍某因吸毒于2010年8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伍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伍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伍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7月7日晚,被告人伍某伙同伍某妙(另案处理)窜到赖××家,将赖××停放在家中的一辆桂x摩托车盗走,然后两人通过谢××介绍联系将车卖给亚六,销赃得款350元。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的价值为861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失主赖××的陈述、证人谢××的证言、破案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机动车行驾证复印件、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伍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0年7月13日晚上,被告人伍某伙同伍某妙窜到古城镇X村陆因肚队的一香火堂附近,将赖振耀停放该处的一辆飞鹰牌红色125摩托车盗走,然后两人通过谢××介绍联系将车卖给亚六,销赃得款460元。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的价值为325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失主赖×青的陈述、证人谢××的证言、破案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机动车行驾证复印件、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伍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0年7月22日晚,被告人伍某伙同伍某妙(另案处理)窜到李××家的地坪,将李××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嘉陵摩托车盗走,然后两人通过谢××介绍联系将车卖给亚六,销赃得款430元。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的价值为1052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失主李××的陈述、证人谢××的证言、破案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机动车行驾证复印件、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伍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10年7月25日凌晨,伍某妙窜到古城镇X村竹围队李×清家,将李×清停放在杂物房的一辆黑色电动车盗走,尔后,被告人伍某与伍某妙通过谢××介绍联系将车卖给亚六,销赃得款180元。伍某分得赃款5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失主李×清的陈述、证人黄某、谢××的证言、破案经过、被告人伍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所述,被告人伍某参与盗窃4次,涉案金额5349元。

另查明被告人伍某因吸毒于2010年8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破案经过、被告人伍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伍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二)项、第某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条、第某一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伍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4日起至2013年8月23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伍某退赔失主赖××、赖×青、李××、李×清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庞显奇

代理审判员李凯帆

人民陪审员沈瑞勇

二0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赖思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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