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南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汉族,中专文化,原某公司员工,户籍地(略)。2011年7月25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钱某,重庆坤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简易化方式,于2011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及其辩护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12日,被告人兰某进入A公司从事销售工作。2004年1月1日,A公司所有业务均移交B有限公司,后兰某被B有限公司派往江西省从事销售工作。
2004年8月9日,兰某代表B有限公司与江西省宜黄县邹某签订了总金额为x元的成套碾米设备购销合同。同年11月2日,兰某收取了邹某x元货款,并从中支付机械运输费8000元;次日,兰某携带余款x元逃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藏匿。
另查明,2011年7月25日,被告人兰某在新疆阿拉尔市八团被民警捉获;归案后,该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兰某委托亲属于2011年11月18日退赔B有限公司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黎某甲、邹某、黎某乙证言,书证被害单位出具的报案材料、捉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货物运输合同、货物调拨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收条、谅解书、劳动合同书、职工考勤表、说明、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现金人民币x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控方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判处。被告人兰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该被告人归案后委托其亲属代其退出侵占的全部赃款,并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量刑时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兰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归案后的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有利于其改过自新,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兰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沈宁
人民陪审员张鼎惠
人民陪审员陈文平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伏晓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