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庄镇X组。
代表人高某某,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
被告王某甲,男,
被告王某乙,男,
被告杜某丙,男,
被告杜某丁,男,
原告张庄镇X组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杜某丙、杜某丁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庄镇X组诉称,四被告属原告成员,其为了增加种植效益,在现南水北调河道东所分得的责任田上打了一眼机井。时任组长王某海在没有召开群众会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明文约定合同期内土地调整时对被告所谓的承包地按产量按人口予以增减。2010年国家重点工程南水北调占压原告土地,按照河南省政府批复的《南水北调中线一期工程总干渠潮河段建设征地拆迁安置实施规划》有关规定实施生产安置,对原告土地进行大调整,根据《村X组织法》,通过联户代表和村民制定了土地调整方案,对土地丈量划分。被告以有合同为由阻止原告分地,多占土地拒不交还集体,并到处纠缠闹事,严重侵害了集体利益。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集体利益,退还多占集体土地7.878亩,并赔偿因侵占集体土地所造成的损失2万元。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杜某丙、杜某丁共同辩称,1996年原告原任组长王某海为响应上级稳定土地承包政策的号召,鼓励村X村民代表会议,又通过村X组西南沙荒地进行延包,条件是村民必须在承包地内自筹资金打机井,栽种果树,达到上述条件,村X组签订为期20年的承包合同。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杜某丙等人在承包地内打了机井,栽种了枣树,并对土地进行了平整,每家光平整土地就花费了好几千元。1996年2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为期20年的承包合同,约定了土地调整时此地不再调整。同年7月份,被告杜某丁也与原告签订了内容相同的合同。张庄镇司法所对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进行了见证。现四被告承包地内枣树长势良好,旱能浇,涝能排,没有签订合同的农户承包地还是沙荒地,凸凹不平。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没有侵犯集体任何某益,也没有损害村X村民看到四被告枣树见到了效益,想分得四被告枣树。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更是无依无据。四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6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杜某丙等四人为了更好地利用土地资源,增加农民收入,保护投入者利益,签订了如下合同:一、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杜某丙等四户村X村西机砖厂以东所分沙荒地13.5亩地内,联户自筹资金2450元,新打机井一眼,由联户使用;二、延长土地承包期,该地块承包期延长20年,即从1996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月底;三、村X组在2016年1月底前调整土地时,此地块不再调整,如调整同地段土地时,原定产量指标随他户地段产量随增随减,若有人口增减变化时需调承保产量,可在其它承包地段内给予调整;四、在承包期内,该地块各户有发展林果树的自由,所栽果树在承包期内村X组不得收回,合同到期后,承包户有权优先承包,如调整给他人承包时,果树由双方合理作价,进行转让……。同年7月1日,被告杜某丁和高某富二人与原告签订了内容相似的合同,二人所分沙荒地7.5亩,自筹资金3100元,投入新打机井,平整土地,由二户使用。合同签订后,四被告在承包地内栽种了枣树,并一直使用该承包地。2010年原告以南水北调工程占用集体土地为由,对土地进行调整,要求被告按重新调整后数量退还多占用土地,四被告要求按原合同履行,双方发生纠纷,引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和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X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与四被告等人为了更好地利用土地资源,增加农民收入,保护投入者利益,自愿签订了延长土地承包期的合同,并约定在承包期内不得调整土地,现双方合同没有到期,被告作为发包人不得收回和调整土地。原告以南水北调工程占用集体土地为由,对土地进行调整,要求被告按重新调整后数量退还多占用土地,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牟县X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中牟县X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冉满仓
代理审判员李印召
人民陪审员李震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玉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