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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14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志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熊建华、人民陪审员昌杜敖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9月13日,被告人王某甲贩卖毒品冰毒3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9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益阳市新一佳超市门口,将约0.2克冰毒以2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乙。

2、2011年9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益阳市新一佳超市门口,将约0.2克冰毒以2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乙。

3、2011年9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益阳市X区X路“发乙发廊”门口,将0.2克冰毒以1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乙后,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王某甲的手机通话详单,被告人王某甲的抓获经过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四、七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4日起至2014年9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志勇

审判员熊建华

人民陪审员昌杜敖

二0一二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崔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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