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2)海中法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湖南省津市市人,无业,住(略)。2001年7月12日因涉嫌抢劫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湖南省津市市人,无业,住(略),2001年7月12日因涉嫌抢劫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谭某、王某抢劫一案,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11日作出(2002)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谭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以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判决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书良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谭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9年6月的某天16时许,被害人贝朝鑫与被告人谭某、王某、"小朱"(湖南人,姓名不详,在逃)共同吸食毒品后,"小朱"乘购买矿泉水之际在水中放进"三唑仑"迷药,在贝朝鑫喝了水昏睡后,"小朱"动手从贝的衣袋中搜得8000元钱及诺基亚手机一部,并将抢得的赃款分给被告人谭某、王某各1500元,三人逃离现场。2002年7月11日14时许,被害人贝朝鑫在海口市X村遇上两被告人,将其扭送公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贝朝鑫的报案书及陈述,被告人谭某、王某的供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王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谭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以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上诉人王某提出上诉的理由是:案发时其已睡着,不知案发情况,且未分到钱。另王某在法庭上辩称其一直被关押在看守所。
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的某天16时许,被害人贝朝鑫与原审被告人谭某、王某、"小朱"(湖南人,姓名不详,在逃)在海口市X村X号房共同吸食毒品,被害人贝朝鑫拿出钱让"小朱"去买矿泉水,"小朱"遂在购买矿泉水后往水里放了"三唑仑"迷药,返回X号房。贝朝鑫喝了二口放了药的矿泉水后昏睡过去,"小朱"动手从贝的衣袋中搜得现金及一部诺基亚手机,并将抢得的赃款分给原审被告人谭某、王某各1500元,三人逃离现场。2002年7月11日14时许,被害人贝朝鑫在海口市X村再遇两原审被告人,即将其扭送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贝朝鑫的报案书及陈述。证实其被谭某、王某等人抢劫8000元及诺基亚手机一部。
2、原审被告人谭某的供述。证实其伙同王某、"小朱"在秀英村X号房乘贝朝鑫昏睡之机,抢走贝口袋里的人民币及诺基亚手机一部,其与王某各分得1500元的事实。
3、原审被告人王某于2002年7月11日、17日及8月31日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其伙同谭某、"小朱"乘贝朝鑫昏睡之机,抢走贝的钱及诺基亚手机一部,其与谭某各分得1500元的事实。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二被告人作案地点在海口市X村X号房。
另查明,原审被告人谭某、王某在2001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后一直关押在海口市第二看守所。该事实有海口市第二看守所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谭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明知是通过药物麻醉的方法使受害人不知抗拒而当场劫取的财物参与分配,其行为已构成了抢劫罪。原审被告人王某上诉称案发时其已睡着,不知案发情况,且未分到钱的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王某明知"小朱"用药物麻醉他人后劫取的财物而参与分配,有同案犯谭某的供述及王某自己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予以证实,受害人的陈述及两被告人的事后逃离现场亦对该事实予以辅助性证明,故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但因公安机关强制措施的变更仅是一种书面反映,并未实际执行,两被告人一直处于关押状态的事实存在,原审判决对两被告人的刑期计算不当,应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2)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谭某、王某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谭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二、撤销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2)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谭某、王某刑期的计算部分: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7月12日起至2006年9月25日止。
三、被告人谭某、王某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7月12日起执行至2006年7月1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雪冬
审判员李必雄
审判员李文娟
二00二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云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