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国凯、朱某某,中牟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尚德专,中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宋某、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周某、原审被告李某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1)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上诉人李某甲、被上诉人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德专、原审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被告李某甲在中牟县X村承包了一民房工程,同年11月被告李某甲雇佣原告施工。2010年11月14日下午,工程进行上板作业,被告周某开吊板机,被告李某甲的工人李某乙等指挥周某开吊板机,原告和其他一名工人负责楼板挂取及掌控楼板方向位置,在吊板过程中,由于楼板移动致原告左小腿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李某甲把原告送到中牟县中医某抢救治疗,第二天又把原告转到中牟县第三人民医某住院治疗,2010年12月5日出院,住院期间,病历材料均写的是被告李某甲的名字。医某的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均载明:原告的左腿骨折,行内外固定术,绝对卧床,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在中牟县和郑州市的医某进行了几次门诊检查治疗。原告共支付医某3925.1元,交通费酌定为400元。被告李某甲已支付给原告现金7000元,支付给医某医某5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原审法院于2011年7月18日委托郑州华美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费用进行鉴定,郑州华美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2011年7月26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需后续治疗,取出外固定架费用约3000元,功能锻炼费用约1000元/月,需三个月,费用合计约6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580元。另查明,河南省2010年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5523.73元。
原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某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某、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和被告李某乙、周某与被告李某甲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和被告李某乙、周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使原告受到伤害,被告李某甲作为接受劳务方应承担侵权责任。但原告作为成年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对自身安全具有注意义务,对自己的受伤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可以减轻被告李某甲的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认定被告李某甲对原告的受伤应承担80%的责任。原告支付的医某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为3925.1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所地和就医某点、次数的实际情况酌定为400元,误某按每天44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53×44=x(元),护理费参照误某根据住院天数按一人计算为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为21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某机构的意见确定21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x.92元,根据鉴定结论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鉴定费1580元,以上费用共计x.02元,按照过错程度被告李某甲应承担80%,即x.82元,原告因伤致残,精神受到损害,造成了严重后果,可以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应为5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2万元,被告李某甲应赔偿原告x.82元。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李某甲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宋某医某等损失三万零一百八十元八角二分;二、驳回原告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555元,原告宋某负担495元。
宣判后,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基本正确,但判决结果赔偿宋某的误某一天44元太低,要求从受伤到定残前一天按每天80元计算,计算253天,精神抚慰金要求支付给宋某x元,加之医某、交通费总共增加x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再增加宋某的误某、精神抚慰金、医某、交通费等共计x元。
李某甲亦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虽是宋某给李某甲提供劳务的,但是宋某的伤是周某开吊车技术不熟练所造成的,况且周某是由李某甲雇佣的个体吊车,所以周某应承担宋某经济损失的一大部分,同时李某甲属个体建筑队,房主李某甲法属工程受益人,对宋某的受害也应承担一定份额的赔偿责任,应追加房主为本案的被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周某辩称,周某和宋某、李某乙一样,与李某甲系雇佣关系,二审中并无证据证明是操作不当,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李某乙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某在为上诉人李某甲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自己受到损害,李某甲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对于宋某因此所遭受的损害,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认定李某甲对宋某因此所遭受的损害,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宋某上诉称,原审法院按44元/天计算其误某太低,但因其无固定收入,又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原审法院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按44元/天计算宋某的误某为x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宋某要求按80元/天计算其误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宋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案情、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实际情况,故上诉人宋某要求增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中上诉人宋某的医某为3925.1元、交通费为400元、误某为x元、护理费为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元、营养费为210元、残疾赔偿金为x.92元、继续治疗费为6000元、鉴定费为1580元,以上费用按80%计算,为x.82元,加上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82元,扣除李某甲已经支付的x元,剩余x.82元,李某甲应当予以赔偿。上诉人李某甲称宋某的伤是因被上诉人周某开吊车技术不熟练所造成的,但其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亦未能证明周某存在过错,故其要求周某承担宋某经济损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本案应追加房主为被告,但宋某并未向房主主张权利,故李某甲要求追加房主为被告,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元,由上诉人宋某负担175元,上诉人李某甲负担5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向军
审判员侯军勇
审判员郑宗红
二0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张慧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