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住(略)。曾因扒窃,于2011年1月2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公安局行政拘留。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7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7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刘某窜到陆川县X镇X路“天豪宾馆”对面一药店门口旁,用镊子扒窃陈××的0.5元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镊子一把,现金0.5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失主陈××陈述、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刘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条、第某一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7日起至2012年2月16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朱小玲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叶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