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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会民一初字第462号原告唐某与被告冉_U跃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女,29岁。

委托代理人陈善会,湖南会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执业证号(略)。

被告冉_U跃,男,36岁。

原告唐某与被告冉_U跃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松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_U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原、被告务工期间相识,未婚先孕并生育儿子冉凯明,现在会同县广坪小学读书。尔后,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2月6日到重庆市奉节县民政局草率登记结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为家庭琐事经常吵闹,互不往来,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加之被告爱赌博,不顾家庭,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将原告的左手拇指打伤残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1年1月26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因证据不足而撤诉,但夫妻仍无往来。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解脱痛苦的婚姻,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各半;3、原告带养小孩,由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

被告冉_U跃未予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2份,以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

2、结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份,以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及婚生小孩的情况;

3、民事裁定书及庭审记录复印件各1份,以证实原告起诉撤诉的情况;

4、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唐某的调查记录原件1份,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分居及共同财产和债务的情况;

5、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冉某的调查记录原件1份,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况;

6、借条复印件2份,以证实被告借原告父亲现金的情况。

本院认证认为,1、X号证据系相关职能部门颁发的证件,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X号证据系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和记录,真实合法,予以确认;4、X号证据系证人证言,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以上证人不具备确有困难不能出庭,并经人民法院许可的情形,故对4、X号证据不予确认;X号证据系复印件,原告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唐某与被告冉_U跃于2000年相识后即确立了恋爱关系,并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冉凯明,2007年2月6日双方到重庆市奉节县民政局办理了结某登记手续。2004年以前原、被告双方在被告老家生活,此后,原、被告便外出务工。2009年5月原、被告在会同县锦绣豪苑购买了住房一套。现原、被告婚生小孩由原告父母带养,被告则在会同县城务工。生育小孩后双方为家庭经济及小孩问题发生过争吵。2011年2月1日原告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4月15日原告申请撤回了起诉。2011年10月2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未婚先育,经过多年的恋爱且共同生活后才补办了结某手续,足见双方是经过充分了解的,感情基础是牢固的。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偶尔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且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互敬互让,相互关心和信任,多加沟通,珍惜夫妻感情,建立幸福美满的家庭是完全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唐某与被告冉_U跃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松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蒙奕霖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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