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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会民一初字第371号原告林某与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女,47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男,41岁。

被告杨某乙,男,54岁。

原告林某与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松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粟晓荣、人民陪审员黄旭组成合议庭审理,代理书记员蒙奕霖担任记录,于201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1984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经婚,以致婚后双方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上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对家庭不负责,被告便于2008年5月10日外出务工,至今没有任何联系,音讯全无。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杨某乙未予答辩。

原告林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明原件1份,以证实原、被告于1984年9月8日在会同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

2、会同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1份,以证实被告于2008年5月10日外出务工,至今下落不明;

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以证实婚生儿子杨某波、杨某清的出生情况;

4、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梁某、杨某、林某、沈某的调查笔录原件各1份,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被告下落不明及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等情况。

本院认证如下,X号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予以确认;X号证据真实客观,予以确认;2、X号证据经核实,相互印证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分居逾3年及婚生儿子杨某波、杨某清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部分确认。

经审理查明,1984年3月,原告林某经人介绍与被告杨某乙相识,同年9月8日,双方自愿到会同县X乡人民政府(现会同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子杨某波,X年X月X日生育次子杨某清,两个儿子现均已成年且在外务工。婚初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中,由于性格不合,两人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5月10日,被告杨某乙独自外出务工至今,在此期间双方无任何联系,夫妻双方分居已逾3年。

原告林某在庭审中陈述:原告林某无婚前嫁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但婚后夫妻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特别是自2008年5月以来,由于被告长期外出不归,对妻子漠不关心,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林某与被告杨某乙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松

代理审判员粟晓荣

人民陪审员黄旭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蒙奕霖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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