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熊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季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练某某,(略)。
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季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8日作出(2009)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季某某系刘某华前妻,刘某系刘某华的兄弟。2007年8月28日,刘某华给刘某打电话,告知因季某某缴安置房房款不够,希望在刘某处借款2万元。刘某于2007年8月29日在农村信用合作社取款8000元,找其老表罗治德借款8000元,向龚万军借款4000元,于2007年8月29日交付给季某某共计2万元。刘某多次向季某某催要该款未果。
刘某一审诉称:2007年8月28日,刘某接到其兄刘某华电话,说季某某因第二天缴安置房房款差钱,希望向刘某借2万元,刘某答应了。次日上午,刘某在农村信用社取了8000元,并随同罗治德在农业银行取了8000元,龚万军也送来了4000元。l0时左右,季某某到刘某处,从其手里借走了现金2万元,并承诺半年后归还。刘某多次催收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由季某某归还借款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季某某一审辩称:其没有向刘某借钱,不同意刘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庭审中,刘某申请证人刘某华出庭作证,刘某华陈述:“分房子后,季某某钱不够,就喊我找刘某借钱。当时我打的电话,我给刘某(我兄弟)打电话借2万元,说半年后归还”。另提供关于2009年6月4日刘某向季某某催款,刘某华、陈镜在场的录音资料一份,资料中季某某没有对借款行为作出否认,也没有明确承认向刘某借款2万元的事实。但有刘某华表示愿意由其向刘某打条子的意思表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刘某以季某某向其借款为由要求归还借款,但其向法庭提供的取款存折及罗治德的证词只能证明刘某曾将该款交付给季某某,季某某收到该笔款项。但在借款关系中借款人并不一定就是收款人,贷款人是基于对借款人的信任,而出借的借款。刘某华也说明当时借款是因季某某钱不够,就喊刘某华找刘某借钱,刘某华就打电话给刘某借2万元。季某某没有向刘某提过借钱的事情,从刘某华的表述来看,也没有刘某华是代季某某借款的任何陈述,并在后来催款时刘某华也认可由其打条子给刘某,在刘某提供的录音资料中,季某某也没有承认由其归还2万元借款的承诺。刘某不能证明2007年8月29日季某某收取2万元款项的借款人就是季某某。刘某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证据不充分,其诉讼请求不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刘某不服,以其在一审中举示的证人刘某华、罗治德的证词等证据能够证明季某某向其借款2万元的事实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改判由季某某归还刘某借款2万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季某某答辩,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但认定刘某付给季某某2万元的事实不成立,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刘某举示的证据证明刘某华与其电话联系后按刘某华的意思交付给季某某2万元的事实,但认定季某某与刘某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的证据不足。首先,季某某在收款前没有直接与刘某联系要求向刘某借款,也没有证据证明季某某事后承认其向刘某借款。录音资料中,季某某并未明确确认其以自己名义向刘某借款的事实,亦未承诺由其向刘某本人归还借款,故本案不能从事后行为推定季某某向刘某借款的事实。其次,刘某华关于“分房子后,季某某钱不够,喊我找刘某借钱”的陈述,不能证明其受季某某委托代季某某向刘某借款的事实。录音资料表明,刘某华愿意向刘某“打条子”,反而表明刘某华有认可其为借款人的意思表示,故不能排除季某某仅仅是刘某华指定的收款人,或者刘某华借款后又转借给季某某等情形。第三,罗治德关于听刘某说季某某向其借款的陈述属于传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其与刘某系亲戚关系,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主张的事实证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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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邓凌
代理审判员杨瑾
代理审判员严荣源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吴妍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