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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资法民二初字第1112号原告资兴市XX银行与被告胡XX、张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资兴市XX银行,所在地资兴市。

法定代表人张XX。

委托代理人谢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资兴市XX银行职工,住资兴市XX银行,特别授权。

被告胡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资兴市X镇。

被告张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资兴市X镇,系被告胡XX之妻。

本院在审理原告资兴市XX银行与被告胡XX、张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资兴市XX银行以被告胡XX、张XX清偿了贷款本息为由,于201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资兴市XX银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资兴市XX银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110元,减半收取105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黄荣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廖发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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