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某。
被告黄某乙。
本院于2010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相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丁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X路某号公有房屋承租人,被告系本市X路某号公有房屋承租人。被告在其天井内紧靠原告窗户下方安装了水斗,原告经与被告交涉未果,遂起诉要求被告拆除上述水斗。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黄某乙应于2010年10月18日前拆除搭建在本市X路某号天井内原告袁某某窗户下的水斗。
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原告袁某某已预交),因本案调解结案,故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告袁某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于2010年10月8日在本院制作的调解笔录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丁峰
书记员韩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