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杜某,上海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夏某甲。
委托代理人夏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某。
原告许某诉被告夏某甲其他用益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杜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夏某乙、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原告系上海市卢湾区X路X号公房承租人。2009年3月,被告与原告之子刘某结婚并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但婚后两人实际居住于上海市X路X室(下称某某路X室)房屋内。2010年4月,被告与刘某离婚,但被告在离婚后仍将户籍空挂于系争房屋内。另被告曾自某局享受福利分房待遇。综上,被告在系争房屋内已不再享有同住人之资格,原告现诉请要求确认被告对原告承租系争房屋内底层灶间阁及底层灶间部位无居住使用权。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以证明原告系系争房屋承租人。2、(2010)卢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以证明被告与原告之子已离婚,且两人在婚姻存续期间均居住于某某路X室房屋内。3、户口簿,以证明被告户籍现仍空挂于系争房屋内,但被告未曾在系争房屋内居住。4、(2007)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及2008年8月27日《住房协议书》,以证明被告曾于1998年在小学发生人身伤害事故,故2008年8月某局基于该事故向被告提供某某路X室房屋供被告居住。
被告夏某甲辩称:被告与原告之子办理离婚时曾约定被告暂时不居住于系争房屋内,但被告并未就此放弃该处之居住使用权,如该处发生房屋动迁,被告仍要求享受动迁安置,由此,被告对原告诉请不予认可。
被告对原告证据1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据2称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系因该处房屋长期出租,另某某路X室房屋仅供被告在康复期间居住,并不属于福利分房。对原告证据3称当时系因原告要求而迁入户籍,同时重申系因该处房屋长期出租而导致被告未曾在此居住。对原告证据4称某某路X室房屋仅供被告康复期间用于居住,故并不属于福利分房,被告户籍无法迁入该处。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市卢湾区X路X号公房承租人,租赁部位包括底层灶间阁及底层灶间。2009年3月27日,被告与原告之子刘某登记结婚。2009年4月28日,被告户籍迁入系争房屋。2010年4月19日,被告与刘某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协议中未涉及系争房屋,但明确两人居住问题均自行解决。现原告以被告在离婚后始终未予迁出户籍为由起诉来院,要求确认被告对系争房屋内由原告租赁之部位不享有居住使用权。
另查明:被告于1998年9月在某小学就读时因酒精意外爆燃而受伤。2008年8月27日,该小学与被告签订《住房协议书》一份,明确某局委托该小学提供某某路X室房屋供被告在康复之前用于个人居住,被告不得将该房屋转予他人居住,且被告一旦康复,即须将该房屋返还予某局。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2010)卢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户口簿、(2007)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2008年8月27日《住房协议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请之理由包括(1)被告虽迁入户籍,但始终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故被告户籍属空挂性质;(2)被告就某某路X室房屋已实际享受福利分房待遇。针对原告理由(1),因被告迁入户籍前提系基于与原告之子刘某存在婚姻关系,故即使被告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但如刘某对系争房屋依法享有居住使用权,则被告基于婚姻关系亦可依法享有该处之居住使用权。针对原告理由(2),某某路X室房屋系某局基于被告在小学就读期间意外受伤情节而临时提供被告之房屋,该房屋对居住使用人、使用期限等方面均作相关限制,故该房屋并不属于福利分房性质。综上,原告诉请所涉两项理由并不依法成立。但针对原告诉请,由于被告现与刘某已离婚,被告之前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之婚姻关系前提现已消失,加之被告与刘某离婚时曾明确自行解决居住问题,故被告在离婚之后对系争房屋实际已丧失居住使用权,本院对原告诉请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某甲对上海市卢湾区X路X号底层灶间阁及底层灶间无居住使用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0元,由被告夏某甲负担,本院退回原告许某人民币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慧
书记员侯素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