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
原审被告陶某某(忠)。
原审被告罗山县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黄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彭某某、原审被告罗山县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建筑公司)、陶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09)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2月7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在被告永兴公司承建的罗山县中医院病房楼工程工地三楼支模时,从架子上摔到了三楼地面,随即被工友搀到罗山县中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2009年1月13日出院,医嘱:1、继续院外治疗,加强营养,绝对卧床休息,二周后带腰围适量功能锻炼;2、建议休息三个月,避免剧烈活动;3、每隔一个月来院复查X线;4、一年内避免从事重体力活动;5、根据骨折愈合情况需二次手术取出固定物;6、不适来院复诊。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系被告黄某乙支付。原告出院后复查支付费用120元(票据2张)。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护理,其中由被告黄某乙安排伙食一个星期。原告伤情经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并提供有票据,被告不予认可。另查明,原告彭某某及其妻、儿子彭某平(X年X月X日出生),均系农业人口。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年,建筑业平均工资为x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彭某某作为被告黄某乙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黄某乙应承担赔偿责任。罗山县中医院病房楼工程由永兴公司承建,被告陶某某系该公司项目负责人又是承包人,永兴公司将承建项目的木工支模工程发包给被告黄某乙,诉讼中未能提供被告黄某乙具有从事木工支模施工的相应资质的证据,故被告永兴公司、陶某某均应对被告黄某乙应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永兴公司、陶某某辩称原告受伤与其无关,不承担责任的意见依法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被告黄某乙辩称原告也应负一部分责任,但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是因原告重大过失造成损害的发生,故该辩称意见,法院也不予采纳。原告彭某某要求赔偿,其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的第一个星期生活费系由被告黄某乙安排和负担,故原告要求此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彭某某可纳入赔偿的范围有:1、医疗费:120元;2、误工费:x.65元〔x元/年÷365天×291天(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3、护理费:原告要求赔偿451元未超出规定,法院予以认可;4、住院伙食补助费:法院参照河南省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为900元〔30元×30天(37-7)〕;6、被抚养人生活费:913.2元(3044元/年×3年×20%÷2);8、伤残赔偿金:x元/年(4454元/年×20年×20%);9、交通费:根据原告彭某某的治疗情况和本地实际,法院酌定为400元;10、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和本地的经济生活水平,法院酌定为x元。上述款项共计x.65元。被告黄某乙给付原告5000元应予扣减,余额为x.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彭某某各项损失和精神抚慰金共计x.65元,被告罗山县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陶某某均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9年,由原告彭某某负担626元,被告负担823元。
黄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是在中午下班时,因抢时间,违反劳动作业操作规程,从脚手架上向下跳,发生人身损害事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2、原审判决部分赔偿标准过高:被上诉人是农民,原审依据建筑业收入标准判决被上诉人的误工损失不当;住院期间伙食补助每天30元过高;精神抚慰金过高。
彭某某答辩称:答辩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损害,作为雇主的黄某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恰当,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陶某某答辩称:同意黄某乙的上诉理由。
罗山县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该案的争议焦点是:1、彭某某在此次损害事故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2、原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正确。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期间,证人蒋德寿、唐文林出庭,证实彭某某系快下班时,不知怎么回事从一米多高的脚手架上掉下摔伤。
本院认为,彭某某作为黄某乙雇佣的工人,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黄某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黄某乙上诉称彭某某系下班后为抢时间,违反劳动操作规程从脚手架上往下跳摔伤,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蒋德寿、唐文林出庭作证,但仅能证明彭某某系从脚手架上掉下摔伤,无法证明系其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所致,黄某乙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彭某某虽为农村户口,但系从事建筑的建筑工人,一审依据建筑行业的收入情况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妥,其住院伙食补助标准及精神抚慰金数额基本适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449元,由上诉人黄某乙承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
审判员郭毅勇
代理审判员李锋
二O一O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敏(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