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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2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4月上旬某日晚2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郑州加加味业有限公司门岗值班期间,明知刘国营(已判处刑罚)要入厂盗窃,仍打开厂门让刘国营驾车入厂,刘国营入厂后伙同高某、游炎彬(二人已判处刑罚)将该公司价值2565元的白砂糖10包盗走装车,由高某某打开厂门让刘国营离开。

2、2010年1、2月份,被告人高某某伙同许永安(另案处理)在郑州加加味业有限公司盗窃“圣花”牌味精两包,总价值337元。

另查:2010年8月22日,被告人高某某到新郑市公安局新华路派出所投案自首。2010年8月4日,同案犯刘国营、高某、游炎彬已向郑州加加味业有限公司退赔现金2194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高某某已向本院交纳退赔款33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同案犯判决书、到案经过、侦破报告、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郑州加加味业有限公司委托书及退赔款收条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在对被告人高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高某某系初犯,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赃款已退还被害单位,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高某某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李晓莉

二Ο一Ο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沈亚琼(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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