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汉族,47岁,初中,住(略)。
原告:安某某,男,汉族,50岁,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56岁,住(略)。(缺席)
原告杨某某、安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8月15日,被告找到原告二人,说因包的工程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x元,因为原、被告平常关系不错,二原告就借给了被告x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2009年元月16日,原告又找被告要钱,被告仍说自己没钱,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x元。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安某某曾合伙做生意,与被告张某某三人平常关系均不错,2000年8月,被告张某某找到二原告,说因包的工程急需用钱,向二原告借款x元,因二原告考虑与被告关系不错,就凑了x元交给了被告张某某,后经二原告多次向被告要钱未果。2009年元月1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要钱,被告仍说自己没有钱,没有归还,后重新为原告写了一张欠条。借条显示:借到杨某某、安某某现金伍万元整,落款此条用生效,张某某,2009年元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以上事实有当时人陈述及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东财借原告杨某某。安某某现金x元有二原告所提供的借条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予认定。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不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某某、安某某借款x元。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西旺
审判员:赵永亮
审判员:敢自成
二○○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晁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