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略)委委员,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某某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8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某某中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丙,河南见地律师某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丁,曾用名席X,绰号小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3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某某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某某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6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某某中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某某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某组某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同年11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某某中原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范某、张某己,河南金泰律师某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绰号二X、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某某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6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某某中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别名卢X、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回族,初中肄业,无业,住郑州市X区X路X号X单元X号。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0年5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某某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6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某某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6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某某中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绰号虎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回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某某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某组某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同年11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某某中原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别名龙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某某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参加黑社会性某组某罪于2010年10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某某中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王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回族,中专文化程度,演艺助理,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5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某某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0年5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某某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6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某某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某某中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5月3日被滑县公安某某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同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8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某某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某理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某控原审被告人宋某犯组某、领某黑社会性某组某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陈某丁某参加黑社会性某组某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原审被告人陈某戊犯参加黑社会性某组某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原审被告人许某、卢某、丁某犯参加黑社会性某组某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原审被告人王某庚犯参加黑社会性某组某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敲诈勒索罪,原审被告人苏某犯参加黑社会性某组某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邱某犯非法拘禁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邴某、杨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6月28日作出(2011)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某、陈某丁、陈某戊、许某、卢某、丁某、苏某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邴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某理后,依法组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组某、领某、参加黑社会性某组某罪
2006年以来,被告人宋某为获取非法经济利益、增强社会影响、确立强势地位,纠集被告人陈某丁、苏某等人在郑州市X组某地进行违法活动。自2008年前后以来,逐步形成以宋某为组某者、领某者,陈某丁、陈某戊为骨干成员,许某、卢某、丁某、苏某、王某庚、张展展(另案处理)等人为参加者的带有黑社会性某的犯罪组某。为更好地实施犯罪,宋某为该组某规定了较严格的组某纪律,要求该组某成员听从指挥,随叫随到,不该问的不能问。为拉拢组某成员,宋某还为该组某的成员发放工资,提供吃、住等服务。为牟取经济利益,维持该组某的发展,自2006年至2010年5月8日期间,宋某多次在郑州市西郊等处开设赌场,先期安某某陈某丁、苏某等人到赌场帮忙,后期通过陈某丁某安某某陈某戊、卢某、王某庚、丁某、许某等人在赌场内充当不同角色,以便赌场能够有效地运营。该组某为显示其强势地位,宋某亲自出面砍伤他人或者经常某某雇带领、指使手下成员以“站队”的形式聚众摆势,插手村民选举、工程承包、民间纠纷等事务,替他人摆平事端,主要在郑州市西郊一带大肆进行寻衅滋事、故意伤害、非法拘禁等违法犯罪活动。宋某等人通过开设赌场等违法犯罪活动获取暴利达二十万元左右,为该组某奠定了较强的经济基础。以宋某为组某者、领某者的黑社会性某组某所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在郑州市X区造成极其恶劣影响,致使群众安某某感下降,政府形象降低、法律威严受损,该组某严重破坏了郑州市X区的正常某某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宋某、陈某丁、陈某戊、许某、卢某、王某庚、丁某、苏某的供述,证人王某辛、周某某、庞某、邢某、张某壬、赵某癸、孙某、马某、海某某、鹿某、王某辛、王某辛、师某某、邱某、白某某、李某某、刘某、王某辛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
二、寻衅滋事罪
(一)2008年4月6日10时许,被告人宋某等人开车行至郑州市X镇X路X路交叉口时,因超车与302路公交车司机被害人程某发生口角,宋某等人随意对程某进行殴打,宋某还用砍刀将程某左手腕砍伤。2008年5月17日,程某收到赔偿款2万元。
(二)2008年上半年一天,孟某某(另案处理)因争抢郑州市X区西四环拓宽工程而与王某辛等人发生纠纷后,请求被告人宋某过来帮忙。宋某遂纠集被告人陈某丁、丁某、王某庚、卢某、苏某、张展展(另案处理)等三、四十人聚集到郑州市X区西四环拓宽工程工地为孟某某助威,持续两、三个小时。为了打架时和对方人员区别开,宋某等人还给带来的人分发白某套和棍棒,最终孟某某成功取得该工程的承包权。
(三)2009年10月2日22时35分左右,张超等人在郑州市X区世纪天都夜总会消费时因叫陪唱小姐与刘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张超遂通过张恒给被告人宋某联系让宋某过来帮忙打架。宋某遂纠集被告人陈某丁、陈某戊、许某、卢某、丁某等人到世纪天都夜总会找刘某某等人,后因对方离开没有找到。第二天,宋某又纠集陈某丁、陈某戊、许某、卢某、丁某和被告人苏某等二十余人聚集在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的“鸿源斋烩面馆”门口,让该饭店交出刘某某等人,并在该饭店门口示威持续一个多小时。后宋某等人感觉对方服软了,己方的气也出了,才解散离开,严重扰乱了该饭店的正常某某营秩序。
(四)2008年10月13日13时许,因(略)天王某某村民谢天增与谷某因盖房产生纠纷,被告人陈某丁某纠集被告人陈某戊等三十余人到被害人谷某家的建房工地“站队”示威,阻止谷某施工,并叫来铲车,威胁要将谷某所盖的房子扒掉。后谷某报警,警察到来后,陈某丁、陈某戊等人才离开。被告人宋某作为首要分子亦应承担责任。
(五)刘某因在河南省粮食厅当保安某某与保安某某长被害人赵某癸某产生摩擦,遂找被告人陈某戊帮忙找人打赵某癸某。2009年5月11日18时50分左右,陈某戊纠集被告人许某等人来到郑州市X区河南省粮食厅保安某某内,对赵某癸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赵某癸某右手背肿胀,有一长0.6cm皮肤创口,右手腕背侧有两处长1.0cm皮肤创口,赵某癸某所受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被告人宋某作为首要分子亦应承担责任。
(六)2009年10月底11月初的一天晚上,因在郑州市X路歌迷KTV与被害人姚某发生矛盾,马某杰给师某某打电话让师某某过来帮忙。当时被告人宋某与师某某正在一起,知道此事后,宋某遂纠集被告人陈某戊、许某、卢某、丁某等人,赶到歌迷KTV门口,对姚某进行殴打。
(七)2010年2月21日(正月初八)左右的一天,因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X村民被害人郭某与该村某居民发生纠纷,被告人宋某受人指使,纠集被告人陈某丁、卢某、陈某戊、许某、丁某等二十余人到师某庄村内,对郭某及其家人进行威吓,持续近一个小时,严重扰乱该村正常某某序,对被害人及同村村民造成较大心理影响。
(八)2010年5月5日晚23时许,崔鹏飞在郑州市X镇X路和西四环交叉口“蓝莓之夜”夜市停车场,因缴纳停车费一事与大李某某村民发生纠纷。崔鹏飞遂让被告人宋某过来帮忙出气。宋某遂纠集被告人陈某戊、丁某、许某、常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来到该夜市,随意殴打被害人刘某某、唐某,致二人受伤。后宋某又纠集被告人陈某丁某数十人聚集在郑州市X区南面的常某某村口,准备棍棒等工具欲进行报复,后被公安某某关发现并将准备闹事的部分人员当场抓获。经郑州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右前臂划伤痕,被害人唐某右前臂皮肤多处条状擦伤痕,二人所受损伤程度均构不成轻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宋某、陈某丁、陈某戊、许某、卢某、王某庚、丁某、苏某的供述,被害人程某、王某辛、谷某、赵某癸某、姚某、郭某、刘某某、唐某、刘某某的陈某戊,证人海某某、杨某、李某某、师某某、孟某某、王某辛、赵某癸、庞某、王某辛等的证言,医院某断证明,调解协议书,辨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笔录,接处警登记表,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等。
三、故意伤害罪
(一)2004年4月21日23时许,在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萧记烩面馆门口,被告人陈某戊、许某等人因琐事和被害人邴某等人发生争执,双方互殴,后许某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邴某左腿扎伤。经鉴定,邴某左下肢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二)2006年4月29日22时左右,孟某某因自己员工王某某强、赵某某、常某某、李某某等人与被害人王某辛等人发生纠纷,遂给被告人宋某打电话让宋某过来帮忙打架。宋某伙同被告人陈某丁、王某某仁(另案处理)、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来到(略)“乡村饭店”,对王某辛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王某辛鼻骨受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三)2008年4月13日14时许,因白某某与被害人海某某发生纠纷,白某某叫被告人宋某帮忙出气。宋某遂纠集被告人陈某丁、陈某戊、丁某、卢某、苏某、王某庚和张展展(另案处理)等人,携带砍刀来到荥阳市X村苏某饭店门口,将海某某和劝架的被害人马某砍伤。经鉴定,海某某头部和躯干部的损伤程度均属于轻伤;马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四)2008年10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许某、陈某丁某李某某(另案处理)、代磊(另案处理)等人受徐刚杰(另案处理)雇佣到郑州市X路中信宾馆门口找人要账。因徐刚杰与被害人路某发生争执,许某、陈某丁、李某某等人遂上前,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路某和被害人路一某捅伤。经鉴定,路一某外伤后面部单个创口长4.0cm,累计长6.1cm,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路某损伤属轻微伤。2008年11月11日徐刚杰赔偿路某、路一某x元。被告人宋某作为首要分子亦应承担责任。
(五)2009年10月8日23时许,张展展(另案处理)在郑州市X区X路网中网游戏厅和他人发生纠纷,遂给被告人许某打电话让其叫人帮忙打架。后许某纠集被告人陈某戊、卢某,每人携带一把砍刀窜至网中网游戏厅,误认为被害人杨某就是殴打张展展的人,许某用砍刀将杨某砍伤。经鉴定,杨某左尺骨鹰嘴骨折,其受损程度已构成轻伤。被告人宋某作为首要分子亦应承担责任。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宋某、陈某丁、陈某戊、许某、卢某、王某庚、丁某、苏某的供述,被害人邴某、王某辛、海某某、马某、路某、路一某、杨某陈某戊,证人李某某、常某某、赵某癸、李某某等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赔偿协议,票据等。
四、开设赌场罪
2010年4月20日以来,宋某伙同刘某锋、王某辛、阎某某(均另案处理)在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的“七贤茶楼”内开设赌场,为参赌人员提供场地、牌具、服务等。为了赌场能够正常某某行和逃避公安某某关打击,宋某指示陈某丁某某某陈某戊、许某、卢某、王某庚、丁某、苏某等人在赌场内洗牌、“抽水”、看“水箱”、放高利贷和在赌场外放哨等。该赌场非法运营直至2010年5月8日,期间获取非法利益二十万元左右。后被公安某某关查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宋某、陈某丁、陈某戊、许某、卢某、王某庚、丁某、苏某的供述,证人王某辛、刘某、阎某某、常某某、王某某、楚某、李某某证言,辨认笔录等。
五、非法拘禁罪
2007年3月份一天上午10时许,宋某为逼迫被害人李某某偿还欠债,指使陈某丁、邱某将李某某从(略)府君庙强行带至郑州市X区X路“西部洗浴中心”二楼包间内,由陈某丁、邱某和苏某等人对李某某进行看管,陈某丁、邱某对李某某实施殴打,逼迫李某某偿还欠债。直至当天晚上21时,宋某看李某某实在没有钱,在逼迫李某某写下欠条并答应尽快还钱的情况下,才将李某某放走。2007年5月8日8时许,宋某为逼迫李某某偿还欠债,指使陈某丁、邱某在(略)李某某庄的一个网吧门口将李某某殴打后挟持到郑州市X区X路“新喜悦登洗浴中心”,由邱某等人对李某某进行看管,并采取殴打、威胁等手段逼李某某还钱,直至次日凌晨2时许,才将李某某放走。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苏某、邱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陈某戊,证人王某辛、孟某某、刘某证言,辨认笔录等。
六、敲诈勒索罪
2006年2月28日凌晨1时许,张展展(已判刑)、王某庚等人到郑州市X区“长城网络文化家园七彩星空网吧”,以自己朋友被告发为由,与该网吧员工发生纠纷并厮打,后以被打伤为由向网吧索要钱财,并叫来了陈某丁、袁红岩(已判刑)、买蒂朕(另案处理)等人威胁网吧老板院某等人,敲诈现金3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丁、王某庚及同案犯张展展、袁红岩的供述,被害人院某陈某戊,证人安某某证言等。
原审法院某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宋某犯组某、领某黑社会性某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陈某丁某参加黑社会性某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陈某戊犯参加黑社会性某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许某犯参加黑社会性某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卢某犯参加黑社会性某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丁某犯参加黑社会性某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苏某犯参加黑社会性某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x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王某庚犯参加黑社会性某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x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邱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撤销原缓刑判决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被告人许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邴某医疗费3441.55元、误工费1991.28元、护理费368.85元、住院某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85.50元,共计6517.18元,被告人陈某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许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误工费3982.56元、营养费900元,共计4882.56元,被告人陈某戊、卢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邴某上诉称原判认定的第一起故意伤害罪案件应定性某寻衅滋事罪,其对引发该案没有过错,请求予以改判。
上诉人宋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宋某不构成组某、领某黑社会性某组某罪和故意伤害罪;宋某还上诉称寻衅滋事罪中第一起事实其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不应再追究其刑事责任,第四、五起事实其没有参与;非法拘禁罪量刑过重。请求予以改判。
上诉人陈某丁某诉称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某组某罪和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中第七、八起事实其没有参与;故意伤害罪中第二、三、四起被害人已获得赔偿并谅解,不应再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上诉人陈某戊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陈某戊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某组某罪和故意伤害罪;其辩护人还辩护称陈某戊不构成开设赌场罪。请求予以改判。
上诉人许某上诉称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某组某罪和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量刑过重。请求予以改判。
上诉人卢某上诉称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某组某罪和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量刑过重。请求予以改判。
上诉人丁某上诉称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某组某罪和开设赌场罪;其没有参与第六起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罪量刑过重。请求予以改判。
上诉人苏某上诉称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某组某罪和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量刑过重;其伤害行为已得到被害人谅解,不应再构成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量刑过重。请求予以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某以确认。
关于各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不构成组某、领某、参加黑社会性某组某罪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宋某经过多年经营,在其领某下逐渐形成以被告人陈某丁、陈某戊为骨干成员,以被告人许某、丁某、卢某、苏某、王某庚为参加者的比较稳定的犯罪组某,该组某结构比较紧密,层级比较明晰,为获取非法利益,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有组某地长期多次进行寻衅滋事、故意伤害、开设赌场、敲诈勒索、干扰村委选举等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百姓,在当地造成重大恶劣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符合黑社会性某组某的基本特征,宋某、陈某丁、陈某戊、许某、卢某、丁某、苏某的行为依法均已构成组某、领某、参加黑社会性某组某罪。故该项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宋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也不构成第四、五起寻衅滋事罪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该几起犯罪尽管宋某未亲自到场,但其作为该黑社会性某组某的领某者对其骨干成员利用黑社会性某组某的强势地位,为维护该组某权威和利益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应负担刑事责任。故该项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各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其中几起故意伤害的事实中,被害人已经得到赔偿并予以谅解,不应再定罪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实施了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虽然被害人获得赔偿并谅解,亦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但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定罪正确,量刑适当。故该项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关于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中几起故意伤害罪案件应定性某寻衅滋事罪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该几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共同针对特定被害人进行殴打并导致轻伤,故意伤害他人的意图明显,客观上也造成了他人轻伤的后果,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而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特征。故该项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邴某提出其对引发案件没有过错的辩解理由,经查,案发当晚,邴某因琐事带多人赶至现场,与陈某戊、许某等人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后其被许某用匕首扎致轻伤,故原判基于案发前因认定其对引发该案有一定过错的判定有事实根据。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陈某丁某出其没有参与第七、八起寻衅滋事的辩解理由,经查,认定陈某丁某与该两起犯罪事实有宋某、陈某戊、许某、丁某、卢某的供述及王某辛等人的证言分别予以证实,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丁某提出其没有参与第六起寻衅滋事的辩解理由,经查,认定丁某参与该起犯罪事实有宋某、陈某戊、许某的供述及王某辛等人的证言予以证明,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陈某戊及其辩护人提出陈某戊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判认定陈某戊参与实施3起故意伤害事实,有宋某、陈某丁、许某、卢某、丁某、王某庚、苏某的供述,被害人邴某、海某某、马某、杨某陈某戊及证人李某某、白某某、海某某、马某、海某某、王某辛的证言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其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各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不构成开设赌场罪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各被告人明知宋某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固定营业场所,非法组某赌博,仍积极协助宋某经营和管理,依法应以开设赌场罪的共犯论处。故该项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陈某丁某出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解理由,经查,陈某丁某与敲诈勒索犯罪,不仅有被告人王某庚、同案犯张展展、袁红岩的供述予以证实,并有被害人院某松、证人安某某的证言相印证,被告人陈某丁某予以供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追究陈某丁某刑事责任。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宋某、苏某提出非法拘禁罪量刑过重,许某、苏某提出寻衅滋事罪量刑过重,卢某、丁某提出故意伤害罪量刑过重的辩解理由,经查,原判根据相应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依法处以刑罚适当。故其辩解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某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组某、领某黑社会性某组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丁、陈某戊积极参加黑社会性某组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卢某、丁某、苏某、原审被告人王某庚参加黑社会性某组某,其行为分别构成组某、领某或参加黑社会性某组某罪;宋某、陈某丁、陈某戊、许某、卢某、丁某、苏某、王某庚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宋某、陈某丁、陈某戊、许某、卢某、丁某、苏某、王某庚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宋某开设赌场,陈某丁、陈某戊、许某、卢某、丁某、苏某、王某庚明知宋某开设赌场仍予以协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宋某、陈某丁、苏某、原审被告人邱某共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陈某丁、王某庚共同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宋某、陈某丁、陈某戊、许某、卢某、丁某、苏某、王某庚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并罚。邱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并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某芳
审判员张鹏飞
审判员何军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理炳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