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河南省舞阳县看守所。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作出(2010)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卢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3月份,舞阳县××乡××村居民陈××的前男友陈××(陈××同村村民)给被告人卢某某共同生活的陈××打电话,被告人卢某某得知陈××是陈××的前男朋友,且二人发生过性关系后,与陈××发生对骂,之后卢某某、陈××二人协商要“收拾”陈××,再向他要三万元钱。2010年3月17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卢某某指使其女友陈××将陈××约至××乡X村大陈庄自然村外西南处,卢某某先对陈××实施殴打,后以陈××曾经与陈××发生过性关系为由,向陈××勒索现金x元,因陈××伺机脱逃而未遂。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卢某某和同案犯陈××供述,二人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供述中对卢某某先对陈××实施殴打,后以陈××曾经与陈××发生过性关系为由,向陈××勒索现金x元的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陈××陈述与卢某某、陈××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一致。
3、证人申××、潘××、陈××、刘××、吕××证言证明了被害人陈××脱逃后报案过程及被告人卢某某投案过程,与被告人供述、陈××供述、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一致。
4、对卢某某、陈××的拘留决定书。
5、扣押物品清单。
6、卢某某身份证明等书证证明被告人卢某某身份。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卢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上诉人卢某某上诉称:上诉人在公安机关曾被殴打,当时的供述不真实,自己没向陈××要钱,是陈××主动给我钱,所以上诉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予以确认。上诉人卢某某所提“上诉人在公安机关曾被殴打,当时的供述不真实,自己没向陈××要钱,是陈××主动给我钱,所以上诉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卢某某在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的多次供述中对其殴打陈××并向其索要x元人民币的事实供认不讳,且与同案犯陈××供述,被害人陈××陈述在细节上相互印证一致,上诉人称在公安机关曾被殴打,当时的供述不真实,但其在检察机关仍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现金人民币x元,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上诉人卢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上诉人卢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于忠祥
审判员王建
审判员黎明
二0一0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朱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