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甲,又名李X,女,出生于(略),汉族。
法定代理人郑某乙,住(略),系郑某甲之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郑某甲之父亲。
上诉人郑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医疗费纠纷一案,不服汉滨区人民法院(2010)安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郑某乙,被上诉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郑某乙与李某于2006年4月21日登记结婚,(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宇,后改名郑某甲。2009年7月郑某乙与李某因李某宇抚养费发生纠纷诉至本院,经调解由李某每月给付李某宇抚养费800元。2010年8月郑某甲经安康市中心医院诊断为:1、川崎病;2、先天性心脏病;3、急性支气管肺炎。后住院治疗,花医疗费x.6元,李某支付2000元,其余医疗费由郑某乙垫付。郑某甲起诉要求李某承担9026.6元(系变更后的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郑某乙与李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对于子女的抚养费及医疗费应主动承担责任,且双方都有固定收入,郑某甲患有重大疾病,双方应公平承担其医疗费用。遂判决:一、郑某甲因病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共计人民币x.6元,由李某承担百分之五十,已垫付的2000元从中扣减,下欠3513.3元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郑某甲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有过错,应承担上诉人的全部医疗费用,请求改判。
李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另,郑某乙与李某离婚诉讼处于另案审理当中。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对子女的抚养都有义务,考虑郑某乙和李某均有固定收入,对于女儿郑某甲因重大疾病产生的医疗费,双方各承担一半是合理的。上诉人认为李某有过错,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故其要求李某承担全部医疗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00元由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顺
审判员严安宁
代理审判员马娟
二0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