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原告赵某丙与被告张某丁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丙诉称:2011年6月15日至2011年10月8日,其在鹤壁市X区X路办事处大梁庄村工地给被告张某丁打工,被告共应支付其工资款x元左右,但为尽快要回工资,经与被告协商,被告于2011年10月19日给其打了x元的欠条一份,但该款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某丁支付其工资款x元及利息。
被告张某丁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5日至2011年10月8日,原告赵某丙在鹤壁市X区X路办事处大梁庄村工地给被告张某丁打工,被告张某丁共拖欠原告赵某丙工资款x元至今未付。该事实有被告张某丁书写的证明为证,内容为“证明赵某丙日工3月另25天下欠壹万元整x元什么时候给什么时候给老赵某丙电话张某丁10月19日”。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赵某丙在鹤壁市X区X路办事处大梁庄村工地给被告张某丁打工,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赵某丙为被告张某丁提供劳务,被告张某丁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劳务报酬。被告张某丁书写的证明可以证实被告欠原告赵某丙工资款x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丁支付工资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丁支付工资款利息的请求,在张某丁给赵某丙出具的证明条上未约定返还日期及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抗辩权的放弃。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丁支付原告赵某丙工资款x元,于本判
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赵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霞波
二0一二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许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