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乾县人民检察院指某被告人王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乾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现年43岁,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陕西省扶风县X镇X村X组,农民。二0一一年九月三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九月二十九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乾县看守所。

陕西省乾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某被告人王某交通肇事,于2011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乾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金阿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陕x五征牌三轮汽车沿S10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乾县杨柏桥段,超车时与同向前方崔某驾驶的本田100型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崔某当场死亡,摩托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驾车逃逸。9月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1月10日,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崔某、崔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2年1月11日被告人王某亲属同刑事附带民事原告方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方将肇事陕x车辆“交强险”理赔受偿转让给被害人崔某家属,加上受害人的摩托车修理费900元,共计11.09万元,若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由王某方负责向受害人方赔足11.09万元。另外并一次性赔付崔某安葬费、死亡补偿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5万元。同时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向法庭出具申请书,请求对其从轻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审理过程中对指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指某、辨认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书证及案件照片、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乾县人民检察院指某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投案自首、如实供述并有悔过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并且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考虑从轻处罚。综合上述事实,对其适用从轻处罚,且被告人积极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文中姓名均为化名)

审判长王某英

代理审判员陈丹红

代理审判员张兵彦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峥

附法律条文释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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