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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2005年7月12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9年7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1月28日被抓获,同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金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何伟(另案处理)在对停放在信阳市X路鸭棚子酒店对面马路旁的一辆电动车实施盗窃时,被巡逻民警及群众发现,当民警及路过群众余××等人上前抓捕时,被告人王某持钢锥将余××左手臂扎伤。当场从王某身上搜缴短刀一把及自制开锁工具一个。

上述事实,有如下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供述称:2010年1月28日何伟与其电话相约到信阳市盗窃电动车,何伟给其一个自制撬锁工具和一把短刀,由何伟骑摩托车带其在信阳市寻找目标实施盗窃,其负责偷,何伟驾车,先准备盗窃一辆电动车时由于防盗器响了,没有盗窃成功,后又准备盗窃一辆红色电动车时被两个男的抓住,自己用撬锁的锥子朝一个男的手臂猛扎了一下。何伟跑了,自己被抓获。

2、证人梁××证言证实:2010年1月28日19时许,其和

余××在申碑路鸭棚子餐馆吃饭后出来,看到斜对面有两名男子行迹很可疑,看到没骑车的男子走到停放在路边的电动车旁边,并从身上拿出一个工具,准备偷电动车,骑车的男子放风,余××上前抓偷车的,其抓骑车的没抓住,返回时发现余已抓住偷车人。后来知道余的手臂被扎伤。

3、受害人余××陈述称:大约19:00时,其和梁培强在鸭鹏子酒店吃饭出来,看见斜对面马路边有个男的正在撬电动车,俩人赶过去,其上去把他抓住时,他从裤兜里拿出一把自制刀具,朝其左大臂上刺击,其衣服被捅破、左大臂鲜血流,缝了六针。

4、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在案证实:作案工具弯刀一把、开锁工具一个。

5、Im河区公安局鉴定结论及照片在案证实余××伤情为轻微伤。

6、抓获经过在案证实2010年1月28日,被告人王某正在实施盗窃时被群众余××等人及公安民警抓获。

7、信阳市Im河区法院刑事判决书及信阳市中级法院刑事判决书在案证实被告人王某于2005年7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实施盗窃行为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8日起至2013年7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珍

审判员王某宪

人民陪审员杨宝成

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孙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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