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堂哥李某田家吃完饭后,准备用自制的捕鱼器外出捕鱼,其外孩韩磊要随其前去,后两人在玩闹过程中,李某某用已通电的捕鱼器将韩磊电倒,导致其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堂哥李某田家吃完饭后,准备用自制的捕鱼器外出捕鱼,其外孩韩磊要随其前去,后两人在玩闹过程中,李某某用已通电的捕鱼器将韩磊电倒,导致其死亡。后李某某到固始县X镇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证人李某×、王某、沈某、李某×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4户籍证明、5、谅解书。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且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贾学友
二零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晏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