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张某乙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吕某、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3日,被告人吕某、张某乙伙同孙XX(已判刑)利用自己身为中平能化集团六矿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三人分工协作,由坑木厂验收员张某乙负责提供成品锚杆,服务四队孙XX负责运输,坑木厂门卫班长吕某负责放行,将事先存放在该矿坑木场带锯房内的成品锚杆2000套,电话联系卖给被告人李XX,该锚杆拉到五矿毛刚厂院内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平鉴(2010)X号,鉴定书鉴定,涉案锚杆每套价值人民币38元,共价值x元。案发后被盗锚杆已追归被害单位。被告人吕某于2011年6月1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张某乙于2011年7月2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XX、李XX、杜XX、陈XX、赵XX、边XX、陈XX、魏XX、王XX、白XX、张XX、田XX、王XX、徐XX、张XX、许XX的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城北公安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天安煤业公司六矿物管中心被盗证明、辨认笔录、中平能化五矿服务公司、中平能化六矿服务公司情况说明、现场平面图、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物品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张某乙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秘密窃取手段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张某乙犯职务侵占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无异议。鉴于被告人吕某、张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属自首,且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助理审判员陈亚丽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姚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