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40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7、8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在明知是被盗的摩托车的情况下,以1500元的价格购买,后又将该车卖给本村村民王某甲俊(已判刑)。经价格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为人民币2500元。2011年10月9日被告人王某甲到尉氏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诉讼,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刘某、王某乙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和发还物品清单;尉氏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结论;尉氏县公安局大桥派出所、巡警大队的证明;被告人王某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并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王某甲系初犯、偶犯,且赃物已追回发还失主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鑫
二О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