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朱某与朋友田某×在邓州市X区为请人吃饭办事发生争吵、厮打,后朱某打电话让其妻弟刘××(在逃)等人赶到,共同对田某×拳打脚踢,并用砖头打伤头部。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田某×之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朱某的户籍证明、证人田某×证言、被害人田某×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载卷,被告人朱某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志强
二○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冯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