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缪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株洲市X区。
委托代理人刘某,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何某,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株洲市X区。
原告缪某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5日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新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缪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9年9月16日在株洲市X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两人感情尚可,婚后无共同财产。1990年5月,双方共同生育女儿缪某A、缪某B(两人均已成年)。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后又未能沟通和解决,导致两人常因琐事而争执,矛盾升级并最终导致双方感情完全破裂。2011年1月,原告曾向石峰区法院起诉离婚。经过半年多的时间,双方矛盾并未因此缓和化解,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某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缪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信息、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拟证明原、被告身份及其夫妻关系;
2: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11)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诉。
被告何某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被告何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上述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必要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1989年9月16日在株洲市X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两人感情尚可。1990年5月,双方共同生育女儿缪某芸、缪某田,两人均已成年,缪某芸己参加工作,缪某田尚在读大学。原、被告因性格差异,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和争执,导致感情淡漠。原告因此向石峰区法院起诉离婚,后于3月10日撤诉。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撤诉。之后,夫妻关系仍无改善。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某、共同债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结婚后,共同生活中,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关系冷淡。原告因此起诉要求离婚,撤诉后,夫妻关系仍无改善。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足见其夫妻己无感情可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原、被告婚生小孩已成年,由其自愿选择随父随母生活或独立生活。其三,原、被告婚生小孩缪某田尚在读大学,原告自愿按月给付其生活费及学费1000元,系其自由处分其权利的合法行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因被告经传唤未到庭而无法调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缪某与被告何某离婚;
二、共同财产、债某、债某分割:原、被告个人生活用品归个人。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缪某与被告何某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X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张新华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邹琼艳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