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男,31岁。
委托代理人刘俊杰,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
原告高某与被告吴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原告跟随被告打工,从事水泥垫块的销售工作,双方约定每月工资为3000元,销售提成按销售额的10%-20%计算。在打工期间,被告多次拖欠原告工资和提成款,2011年2月16日,被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和提成款x元。2011年3月份被告支付1000元。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工资和提成款共计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给拖欠原告的工资及提成款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以吴某为被告提起诉讼,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信息显示,无法查找到被告吴某,故原告起诉被告不明确。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钟青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徐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