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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被告姚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销售人员,湖北省公安县X镇人,住(略)。身份证号码为:(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芳,益阳市三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姚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益阳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为:(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略)。系被告姚某丈夫。

原告张某与被告姚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1年7月31日上午10时许,原告张某在益阳市银城市场打工的店里接待客户,无端遭到被告姚某殴打,益阳市公安局赫山派出所接警后,对案件作了调查和处罚。原告因受伤在益阳市中心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约四千元。原告的伤情经益阳市公安局法检所及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形成脑外伤,怀孕流产,出院后需继续检查治疗。对于原告的损失,经益阳市公安局赫山派出所调解,被告不肯支付分文。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2743.4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益阳市公安局赫山派出所受案登记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法医鉴定书,拟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的事实经过及被告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3、原告住院病历记录及出院记录、益阳市中心医院人流手术书单、病情证明,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

4、原告医疗费用及交通费单据,证明原告的费用支出情况;

5、原告银行卡交易对账单及银兴漆业有限公司证明,拟证明原告的劳务关系及工资收入情况;

6、益阳银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及鉴定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及人流、脑外伤的事实。

7、证人蔡德强的当庭证言,拟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

被告姚某辩称: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不是无端殴打原告,被告承认打了原告一个耳光,但一个耳光不至于引起原告流产,原告的起诉是小题大做,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没有向本庭提交书面证据。

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证据1、2的合法性、真某、关联性即证据的“三性”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的其他证据,被告认为与被告打原告一个耳光没有关联性,经本院审核,本院对其他证据的客观性、真某予以认定,对证据的关联性综合进行认定。

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查明的情况,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姚某在益阳银城市场X号门面经营“华润漆”专卖店,原告张某在银城市场另一家“华润漆”专卖店当导购员。2011年7月31日上午10时许,被告姚某因怀疑在另一家“华润漆”专卖店当导购员的张某抢被告的生意,便冲到原告打工的店子内,将原告打了一个耳光,后被旁人劝止。原告受伤后,当即向益阳市公安局赫山派出所报了警,2011年8月8日,经益阳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鉴定检查:原告头皮挫伤,下腹部轻压痛,无反跳痛,局部皮肤未见损伤痕,鉴定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10月10日,赫山派出所经调查取证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打原告一个耳光的事实,并对被告处罚款300元。10月18日,原告本人委托益阳银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没有当即到医院进行检查和治疗,2011年8月2日12时许,原告因下腹痛到益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检查、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宫内早孕,先兆流产。8月23日出院,共住院21天,花费医药费用3290.83元,其中个人自付517.56元,医保自付2773.25元。根据出院记录单原件记载入院诊断:“宫内早孕,先兆流产”,出院时最后诊断为:宫内早孕流产,后添加:“脑震荡”内容。因原告受外伤引起流产的证据不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向原告行使释明权,征求原告意见是否申请对原告的流产与被告的伤害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原告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同意进行鉴定,但在原被告双方选定鉴定机构后,原告向我院司法技术室书面撤回了鉴定的申请,本院司法技术鉴定室因此终止了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原告就被告将原告打一个耳光的行为所产生的医药费用也没有申请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权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非法侵害他人均应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被告无故将原告打一个耳光,除承担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外,还应对原告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原告在受伤两天后到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宫内早孕流产。除原告自己的陈述外,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显示在场人没有人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腹部的事实,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向原告行使释明权后,原告书面申请司法鉴定机关对原告的流产行为与被告的伤害行为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但在鉴定过程中,原告撤回鉴定申请,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主张某内早孕流产住院与被告将原告打伤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证据不足。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没有对被告将原告打一个耳光所产生的损失提供证据,也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主张某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2743.4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为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颜志军

二○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卜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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