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娄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11月11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宝丰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兰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峰、黄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7日19时许,被告人娄某因琐事在自家房屋后与同村村民兰某丙发生争执并打架,娄某用拳头将兰某丙胸部打伤,致其肋骨骨折。经鉴定兰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娄某与被害人兰某丙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娄某一次性赔偿兰某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被害人兰某丙表示谅解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对娄某从轻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娄某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兰某丙陈述;证人李某、兰某甲、兰某乙、杨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公(宝)伤鉴(法)字【2011】X号人体损伤鉴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无前科证明;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娄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娄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受害人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某以考虑。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某、性质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某枝
审判员张冬梅
审判员牛克横
二0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