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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非聚众斗殴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8月9日被杞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立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2日晚,杞县X村民班XX在网上和他人发生矛盾,后相约到杞县城隍庙商场北门处打架,班XX和被告人韩某伙同他人手持木棍到杞县城隍庙商场北门后,班XX、韩某等人与樊XX(另案处理)等人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樊XX持刀将班XX捅伤,经法医学鉴定,班XX的伤情属于重伤。被告人于2011年8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班XX的陈述,证人朱某、袁某、樊XX等人的证言及法医学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持械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犯聚众斗殴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何世友

审判员高红卫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陈顺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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