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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乙与被告牛某、苗某、吕某丁、吕某戊、靳某及第三人鹤壁京立医院、鹤煤(集团)总医院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丙,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系张某乙之父。

法定代理人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鹤壁福田舒布洛克建材有限公司职工,系张某乙之母。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被告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和平,鹤壁市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吕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

被告吕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鹤煤集团第三煤矿干部,系吕某丁之父。

被告靳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鹤煤集团第三煤矿干部,系吕某丁之母。

委托代理人康备战,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第三人鹤壁京立医院,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大道X号。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王洪玉,河南王洪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鹤煤(集团)总医院,住所地鹤壁市X区鹤煤大道中段。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牛某、苗某、吕某丁、吕某戊、靳某及第三人鹤壁京立医院、鹤煤(集团)总医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丙、徐某及委托代理人闫某某,被告牛某、苗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和平,被告吕某丁、吕某戊、靳某的委托代理人康备战,第三人鹤壁京立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王洪玉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鹤煤(集团)总医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2009年6月1日,被告牛某、苗某共同开办的金凯儿童乐园开业。因被告牛某、苗某疏于管理,放任让本来只能容纳4-5名左右儿童的跳跳床一下涌上去近15名儿童玩耍,由于上人太多,秩序混乱,其被他人撞倒后被告吕某丁蹦跳在其右大腿上致其受伤。经诊断,其右股骨下段完全骨折并分离移位,经钢板固定手术后骨折处未能愈合,膝关节活动受限。后转诊滑县骨科医院、河南省红十字会骨科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至今仍未痊愈。其因右腿受伤后经钢板固定不能走动,一年来生活起居均由父母共同照顾,大小便都是让父母抬着,为此不仅身心遭受巨大创伤,而且荒废了学业,整日以泪洗面。一年来其父母为护某女儿无法工作,没有收入,并且为给女儿治疗已负债累累。因多次与五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牛某、苗某、吕某戊、吕某丁、靳某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x.27元,其中:医疗费x.85元、张某丙护某x元、徐某护某x.08元,刘玲玲护某x.34元、伙食补助费6750元、营养费2250元、交通费1950元、鉴定费2050元、康复治疗费4000元、家教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

被告牛某、苗某辩称:1、事发后其为原告张某乙垫付了医疗费x元,已尽到管理义务;2、原告张某乙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原告张某乙的伤残等级加重及医疗期限延长与其治疗方式存在因果关系;4、原告张某乙的诉请不合理,数额过高。

被告吕某丁、吕某戊、靳某辩称:1、原告张某乙的伤情是由于当时蹦蹦床上人员较多,众多孩子相互碰撞、相互叠压所致,被告吕某丁也是该次事件的受伤害者之一,原告张某乙要求被告吕某丁及其法定代理人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2、该案的发生是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吕某丁在被告牛某、苗某开办的金凯儿童乐园享受服务时受伤所致,该起事故不应由被告吕某丁及其法定代理人承担责任。

第三人鹤壁京立医院述称:被告牛某、苗某申请追加其单位为本案第三人的原因是被告牛某、苗某认为鹤壁京立医院与原告张某乙的伤残等级的加重及医疗期限延长存在因果关系,但在进行医疗过错鉴定时,被告牛某、苗某未参加鉴定,亦未缴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退回,因此应视为其单位不存在医疗过错,且原告张某乙亦并未要求其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鹤煤(集团)总医院未发表陈某意见。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第三人陈某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鹤壁京立医院、鹤煤(集团)总医院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原告张某乙要求五被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27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牛某、苗某提供的证据有:2009年6月1日-2009年6月2日原告张某乙在第三人鹤壁京立医院治疗的住院病历1份、2009年6月2日-2010年1月4日原告张某乙在第三人鹤煤(集团)总医院治疗的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张某乙是未成年人,根据原告张某乙的体质,病情应很快好转,但第三人的病历显示病情不断恶化,其认为与原告张某乙的治疗方式存在因果关系,因此第三人鹤壁京立医院、鹤煤总医院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人鹤壁京立医院对被告牛某、苗某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其单位作为本案第三人不适格。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根据被告牛某、苗某申请其参加诉讼的理由,应当是认为其单位在本案中应承担义务,对于可能承担责任的第三人应当由原告张某乙申请追加,但原告张某乙并未要求其单位承担责任,被告牛某、苗某称其单位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无事实根据。2011年11月9日下午2点30分除被告牛某、苗某外的其他当事人均到场参加了鉴定,被告牛某、苗某未到场视为放弃鉴定。其单位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只能由比较专业的鉴定机构进行评定,被告牛某、苗某不能证明其单位有过错,其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牛某、苗某追加其单位为第三人属医闹行为。

围绕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第三人鹤壁京立医院、鹤煤(集团)总医院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牛某、苗某提交的证据系本院从第三人鹤壁京立医院、鹤煤(集团)总医院调取的病历,其真实性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第三人主体资格问题,因本案为健康权纠纷,基于被告牛某、苗某的申请,如第三人鹤壁京立医院、鹤煤(集团)总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且与原告张某乙的伤残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则第三人鹤壁京立医院、鹤煤(集团)总医院可能因“无意思联络的数人分别侵权”而承担侵权责任,案件处理结果同鹤壁京立医院、鹤煤(集团)总医院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综合考虑案情及被告牛某、苗某的意见,通知鹤壁京立医院、鹤煤(集团)总医院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利于查明案情,确定各侵权主体间的侵权责任划分。

围绕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张某乙陈某称:其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其并未回到家,其父母对其去金凯儿童乐园玩耍不知情,其与被告吕某丁是在被告牛某、苗某散发传单的情况下去金凯儿童乐园玩耍的。

原告张某乙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1、医疗费票据14份,证明其支出医疗费x.85元;2、交通费票据48份、通讯费票据3份、陪住证3份,证明其2009年6月2日-2010年1月4日在第三人鹤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期间由张某丙、徐某、刘玲玲进行陪护,其与陪护某员支出交通费1650元、通讯费300元。

第二组证据:第三人鹤煤总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份,第三人鹤壁京立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份,证明其受伤情况及住院治疗225天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1、2009年9月8日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企业管理部、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机关财务科分别出具的证明各1份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企业管理部、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机关财务科分别出具的张某丙2009年3、4、5月份的工资台账各1份,证明:原告张某乙的父亲张某丙系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综合办公室职工,身份证号(略),2009年3-5月绩效工资共计2300元,2009年3-5月份工资收入为4407.9元;2、2010年1月12日鹤壁福田舒布洛克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2009年9月14日鹤壁福田舒布洛克建材有限公司综合部出具的收入证明1份、鹤壁福田舒布洛克建材有限公司财务部出具的2009年3-5月份的工资表各1份,证明原告张某乙的母亲徐某系鹤壁福田舒布洛克建材有限公司职工,身份证号(略),2009年3-5月份的工资收入合计9225.4元;3、2009年10月20日、2010年3月20日鹤壁市星日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1份、鹤壁市星日化工有限公司财务科出具的2009年3-5月份工资单各1份,证明护某人员刘玲玲系鹤壁市星日化工有限公司员工,身份证号(略),2009年3-5月份工资合计4800元。

第四组证据: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豫天鹤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张某乙构成九级伤残,住院期间前期2个月需2-3人生活陪护,其他住院期间需1-2人生活陪护,出院后需1人生活护某至二次手术时,二次手术期间需2人生活陪护,二次手术出院后不需生活陪护,今后右膝关节康复治疗费用在正规医疗机构约需3000-4000元。

第五组证据:2010年1月4日鹤壁市参加医疗保险人员市外转诊登记表(六)1份,证明原告张某乙因伤情较重,鹤壁矿务局总医院让原告张某乙转院治疗的事实。

第六组证据:2009年6月1日鹤壁市公安局九州派出所的接处警登记表1份,证明涉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乙在鹤壁京立医院治疗时,原告张某乙的亲属报警,公安民警对事情进行了初步处理,当时在场人有被告苗某、靳某、吕某丁、吕某戊。

第七组证据:鉴定费票据1份、法医照相费票据15份,证明其支出鉴定费2050元。

第八组证据:证人胡某出庭作证证言1份、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言1份、证人杨xx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其支出家教费x元。

原告张某乙另提交赔偿计算清单如下:1、医疗费x.85元,扣除被告牛某、苗某已付x元为x.85元;2、护某x.42元,其中:张某丙月工资2250.4元,日工资为107.16元/天,护某时间从2009年6月2日至2009年9月2日计92天,从2010年12月29日至2011年1月5日计8天,共计100天,护某为107.16元/天×100天=x元;徐某月工资3187元,日工资为151.76元,护某时间从2009年6月1日至2011年1月5日,共计583天,护某为151.76元/天×583天=x.08元;刘玲玲月工资1600元,日工资为76.19元/天,护某时间从2009年6月1日至2009年8月1日计62天,从2009年9月2日至2010年1月4日计124天,共计186天,护某为76.19元×186天=x.3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25天=6750元;4、营养费10元/天×225天=2250元;5、交通费1650元、通讯费300元;6、鉴定费2050元,7、康复治疗费4000元;8、家教费x元;9、残疾赔偿金x元(参照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20年×20%=x元);10、精神抚慰金x元。

被告牛某、苗某对原告张某乙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中的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提交用药清单;交通费、通讯费票据数额过高,不合理;对陪住证真实性有异议,陪住证没有加盖医院的行政章。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出院证、诊断证明无异议,对病历有异议,该病历仅为部分病历,不是全部病历。对第三组证据中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张某丙的工资证明无异议;对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机关财务科、企业管理部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没有主要负责人的签字;对两份工资台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张某丙未提供误工证明,不能证明张某丙因护某收入减少的事实;对鹤壁福田舒布洛克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鹤壁福田舒布洛克建材有限公司综合部出具的收入证明有异议,认为没有主要负责人的签字;徐某的工资表不能证明误工事实存在,不能证明徐某因护某收入减少的事实;对鹤壁市星日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没有主要负责人的签字;刘玲玲的工资表不能证明误工事实存在,不能证明刘玲玲因护某收入减少的事实;对第四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张某乙证明的对象有异议,该司法鉴定书显示前期住院需2-3人护某,本案由2人护某较为适宜,后期应为1人护某,康复治疗费用应为3000元。对第五组证据、第六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七组证据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八组证据中证人胡某、陈某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杨xx未出庭作证,对杨xx出具的证明不予质证。

被告吕某丁、吕某戊、靳某对原告张某乙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1、同意被告牛某、苗某的质证意见。2、对护某的问题,张某丙、徐某的工资台账不是该单位工资台账的复印件,该台账上没有支出人的签字;徐某的月工资是3187元,应提交完税证明及原告张某乙治疗期间的工资台账,证明徐某因护某未发放工资的情况;交通费票据中有部分票据日期冲突,请求法院酌定;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参照的是职工工伤认定相关标准,是否适当请求法院核对。

第三人鹤壁京立医院对原告张某乙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原告张某乙在其单位治疗的相关病历等材料均属实,对其他证据不予质证。

围绕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牛某、苗某提交的证据有:1、收到条1份,证明其支付原告张某乙医疗费x元,另外还支付了2500元没有手续;2、2009年6月2日-2010年1月4日原告张某乙在第三人鹤煤(集团)总医院的病历1份,证明病历中长期医嘱部分有对感冒的治疗,与本案原告张某乙伤情无关。

原告张某乙对被告牛某、苗某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其收到的医疗费总数额是x元。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其住院期间引发感冒,同时进行了治疗。

被告吕某丁、吕某戊、靳某及第三人鹤壁京立医院对被告牛某、苗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围绕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吕某丁、吕某戊、靳某及第三人鹤煤(集团)总医院、鹤壁京立医院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乙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张某乙计算的医疗费金额有误,应为x.03元;交通费票据真实性五被告无异议,但认为金额过高,本院结合原告张某乙赴外地治疗、护某人员长期陪护某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通讯费不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项目,对通讯费票据本院不予采信;三份陪住证的出具单位即第三人鹤煤(集团)总医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内容客观,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中张某丙的工作、收入证明、工资台账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张某丙的收入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徐某的工作、收入证明、工资台账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徐某的收入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刘玲玲的工作、收入证明、工资台账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刘玲玲的收入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第四、五、六、七组证据的真实性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某乙以第八组证据证明其支出家教费x元,因家教费不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项目,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故对该组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牛某、苗某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9年6月1日,原告张某乙在被告牛某、苗某开办的金凯儿童乐园内的蹦蹦床上玩耍时受伤。同日原告张某乙到第三人鹤壁京立医院进行治疗。2009年6月2日,原告张某乙转至第三人鹤煤(集团)总医院进行治疗,2010年1月4日出院,住院期间由张某丙、徐某、刘玲玲陪护。出院后到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了治疗。诉讼过程中,原告张某乙因行内固定取出术于2010年12月29日到第三人鹤煤(集团)总医院治疗,2011年1月5日出院。

诉讼过程中,原告张某乙提出伤残鉴定申请,2011年6月18日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天鹤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原告张某乙右股骨下段骨折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住院期间前期2个月需2-3人生活陪护,其他住院期间需1-2人生活陪护,出院后需1人生活陪护某二次手术时,二次手术期间需2人生活陪护,二次手术出院后不需生活陪护,今后右膝关节康复治疗费用在正规医疗机构约需3000-4000元。

另查明:金凯儿童乐园系被告牛某、苗某合伙开办。事故发生时金凯儿童乐园未办理游乐园登记。事故发生后,被告牛某、苗某赔偿原告张某乙医疗费x元。

原告张某乙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

1、医疗费x.03元;2、护某参照鉴定意见书中对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的鉴定意见及原告张某乙提交的陪护某明、护某人员收入证明,徐某月工资3187元,日工资为146元,护某时间从2009年6月1日至2011年1月5日,共计582天,护某为146元/天×582天=x元;刘玲玲月工资1600元,日工资为74元/天,护某时间从2009年6月1日起计算两个月,从2009年9月2日至2010年1月4日计123天,共计183天,护某为74元×183天=x元;张某丙月工资2250.4元,日工资为103元/天,护某时间从2009年6月2日至2009年9月1日计92天,从2010年12月29日至2011年1月5日计7天,共计99天,护某为103元/天×99天=x元;三陪护某员的护某共计x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72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224天=6720元);4、营养费2240元(10元/天×224天=2240元);5、交通费15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张某乙因伤到郑州、北京等地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500元);6、鉴定费2050元;7、康复治疗费结合鉴定结论,本院酌定为3500元;8、残疾赔偿金x元(参照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20年×20%=x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发生时原告张某乙系未成年人,原告张某乙因本次事故致九级伤残,身体遭受伤害并因此耽误学业,给原告张某乙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综合原告张某乙受伤害情况及被告牛某、苗某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x元。以上九项合计x.03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某、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本案中,原告张某乙在被告牛某、苗某开办的金凯儿童乐园玩耍时受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被告牛某、苗某作为经营者,所经营的金凯儿童乐园未办理工商登记即从事经营活动,违反了《无照经营取缔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无照经营”的规定;同时,因该游乐园提供游乐服务的对象系未成年人,被告牛某、苗某应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但被告牛某、苗某并未举证证明其尽到了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在提供服务时致使原告张某乙遭受人身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事发时原告张某乙年仅11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张某丙、徐某作为监护某有义务对原告张某乙进行照顾、教育和保护,教育子女不单独外出,不做有危险的活动,保护某女身体健康,避免意外发生,原告张某乙在无监护某陪同情况下到游乐场所玩耍遭受人身受伤,其父母作为监护某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被告牛某、苗某应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90%,原告张某乙应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10%为宜。

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张某乙的总损失为x.03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被告牛某、苗某应赔偿原告张某乙的损失的90%即x元,因被告牛某、苗某已付原告张某乙医疗费x元,故被告牛某、苗某应赔偿原告张某乙的损失金额为x元(x元-x元=x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乙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张某乙要求被告吕某丁、吕某戊、靳某承担赔偿责任之诉请,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牛某、苗某辩称第三人鹤壁京立医院、鹤煤(集团)总医院存在医疗过错,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原告张某乙亦未要求第三人鹤壁京立医院、鹤煤(集团)总医院承担赔偿责任,故第三人鹤壁京立医院、鹤煤(集团)总医院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牛某、苗某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某、苗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乙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某、交通费等各项损失x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73元,原告张某乙负担1302元,被告牛某、苗某负担37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建华

审判员王丽芳

人民陪审员窦立春

二O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温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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